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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度易字第 26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二一五號、第一0 三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二次為下述竊盜行為: (一)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公訴人誤載為九日)下午五時許,在桃園縣龍 潭鄉富樂新村一○九號竊取友人丁○○所有之MOFOROLA牌CD九 二八型行動電話一支(價值約二千元)。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下午五時 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富樂新村一號前為警查獲。 (二)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中午十二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巷○弄 ○○號三樓(公訴人誤載為九十巷十三號),徒手竊取李鑑芳所有之新台 幣(下同)八百七十五元現金,得手後正欲離去,經李鑑芳之兄乙○○發 現,吆喝鄰居追捕,嗣於同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在上址附近交流道旁為 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直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證人乙○○二人指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紙、贓物領據二紙、照片四張附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 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 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 、品行、竊取之財物價值約二千餘元、犯罪後自白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貿易里二 十鄰四三二號前竊取被害人甲○○之機車等情。然查,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此部分 犯行,並稱:「(有無竊取被害人甲○○摩托車?)不是我偷的,是九月五日晚 上十點多在平鎮保齡球館跟『小陳』借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二日審理筆 錄)。本件公訴人係起訴被告竊盜犯行,然移送併辦之事實係被告收受贓物,與 起訴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退還檢察官依法偵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永 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洪 明 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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