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二一五號、第一0
三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竊盜,處
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丙○○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連續二次為下述竊盜行為:
(一)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公訴人誤載為九日)下午五時許,在桃園縣龍
潭鄉富樂新村一○九號竊取友人丁○○所有之MOFOROLA牌CD九
二八型行動電話一支(價值約二千元)。
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下午五時
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富樂新村一號前
為警查獲。
(二)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中午十二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巷○弄
○○號三樓(公訴人誤載為九十巷十三號),徒手竊取李鑑芳所有之新台
幣(下同)八百七十五元現金,得手後正欲離去,經李鑑芳之兄乙○○發
現,吆喝鄰居追捕,嗣於同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在上址附近交流道旁為
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
業據被告丙○○直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
證人乙○○二人指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紙、
贓物領據二紙、照片四張附卷
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
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
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
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
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
犯罪動機
、品行、竊取之財物價值約二千餘元、犯罪後
自白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移送
併辦意旨
略以: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貿易里二
十鄰四三二號前竊取被害人甲○○之機車
等情。然查,
訊據被告
矢口否認此部分
犯行,並稱:「(有無竊取被害人甲○○摩托車?)不是我偷的,是九月五日晚
上十點多在平鎮保齡球館跟『小陳』借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二日審理筆
錄)。本件公訴人係起訴被告竊盜犯行,然移送併辦之事實係被告收受贓物,與
起訴部分並無
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退還檢察官依法偵處,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永 來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洪 明 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附論罪
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