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度易字第 27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九九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街○ 巷口,因甲○○肩背之書包不慎碰觸其身且未予聞問,竟忿而以腳踹呂某,使之 受有右大腿紅腫五X五公分、右臀挫傷瘀腫三X一公分、右大腿後側挫傷瘀腫二 X一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甲○○於警訊 、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指訴詳,且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甲種) 一紙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 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及被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榮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德壽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