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九九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街○
巷口,因甲○○肩背之書包不慎碰觸其身且未予聞問,竟忿而以腳踹呂某,使之
受有右大腿紅腫五X五公分、右臀挫傷瘀腫三X一公分、右大腿後側挫傷瘀腫二
X一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
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
告訴人甲○○於警訊
、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指訴
綦詳,且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甲種)
一紙在卷
可憑。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
堪認,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審酌被告
犯罪動機、手
段、
告訴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及被告
犯後態度
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榮澤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德壽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附本件論罪
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