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五六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干
城村干城六十一號住處,因懷疑其妻乙○○有外遇,復遭周玲玉以言語相激,一時憤
怒,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乙○○,致周女受有頭部瘀傷、胸挫傷、左肘瘀傷、
右手瘀傷。案經被害人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移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
訊據被告甲○○
矢口否認有傷害
犯行,惟查右揭事實,
業據被害人乙
○○指訴
綦詳,且其所受傷勢並經醫師驗明填有診斷書在卷
可稽,罪證至為明確
,犯行
洵堪認定,被告
空言否認,不足採信,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爰
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
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