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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度易字第 27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五六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干 城村干城六十一號住處,因懷疑其妻乙○○有外遇,復遭周玲玉以言語相激,一時憤 怒,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乙○○,致周女受有頭部瘀傷、胸挫傷、左肘瘀傷、 右手瘀傷。案經被害人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移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 ○○指訴詳,且其所受傷勢並經醫師驗明填有診斷書在卷可稽,罪證至為明確 ,犯行認定,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 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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