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八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共同
選任辯護人 葉滄燁
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
詐欺案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七九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設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之興昌紙器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昌公司)總經理且為實際之負責人,乙○○係甲○○之
女並擔任興昌公司之會計,負責興昌公司之財務、採購等業務。緣興昌公司自民
國八十六年六月間起即與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丁○○○公司)有購買原
紙等原料之業務往來,並約定採月結方式於次月收取貨款,由興昌公司交付票載
發票日為四個月後之遠期票據以為給付,至八十七年六月前之往來尚屬正常。然
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興昌公司為因應業務需求而擴建新廠,並於八十七年五月間
完工,原預計以新廠向銀行融資貸款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惟事後銀行僅同
意貸予一千萬元,同時遭其他往來廠商倒債,致興昌公司資金調度陷於困難,甲
○○、乙○○明知興昌公司已無
資力給付鉅額貨款,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概括
犯意聯絡,隱瞞丁○○○公司上開情事,自八十七年六月間起至同年十一
月間止,連續多次大量向丁○○○公司訂貨,且明知尚鈺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尚
鈺公司)、千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鋒公司)、同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同紳公司)、興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興勝公司)、聰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聰
勝公司)均為興昌公司之子公司,連續佯裝成客票之名義由乙○○簽發尚鈺、千
鋒、同紳及聰勝等公司於台灣省合作金庫龍潭支庫、台北銀行延平分行、新竹國
際商業銀行金陵分行、華信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所設帳戶之支票共計十紙及興昌公
司華南商業銀行楊梅分行所設帳戶之支票作為給付,致丁○○○公司
陷於錯誤而
陸續交付原紙等貨物予興昌公司,總計貨款金額達二千三百三十四萬五千二百八
十四元。
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甲○○、乙○○所給付之上開支票陸續退票後
,丁○○○公司經查證後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等涉共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詐欺罪嫌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且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故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及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
分別定有明文及著有
判例;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
謂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
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故如依積極証據足可証明行為人確係
意圖不法所有或意圖損害他人時,固得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倘若行為
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依調查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其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
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相繩。至於民事債務
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
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
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別無積極證據之
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
施行詐術。再以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
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
有之行為特性,
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
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
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
予以
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
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交易之當事
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
等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
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
際。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
,係以興昌公司向丁○○○公司購物後,開立尚鈺公司、千鋒公司、同紳公司、
興勝公司、聰勝公司等關係企業之支票付款,屆期提示遭退票,未付清貨款,甲
○○為興昌公司總經理且為實際之負責人,乙○○係興昌公司之會計,負責興昌
公司之財務、採購等業務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甲○○、乙○○均坦承分別係
興昌公司實際負責人及會計,右揭時地向
告訴人丁○○○公司訂購原紙等原料,
並簽發興昌公司之子公司即尚鈺、千鋒、同紳、興勝、聰勝等公司及興昌公司支
票給付貨款,且於八十七年十一月時起陸續退票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
犯行,
均辯稱
乃因公司擴充廠房,銀行未依約融資,加上被倒帳,導致周轉不靈,無法
付清貨款,且興昌公司從八十六年六月起就與
告訴人開始交易了,之前也曾支付
上述子公司之支票。何況興昌公司為支付告訴人八十七年六月的貨款,開立一張
0000000元、到
期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之支票乙紙予告訴人,到期之前
,因一時周轉困難知道無法兌現,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先拿現金二五○萬元
給告訴人,希望告訴人暫緩提示。結果告訴人不但提示,並於十一月十九日查封
我們的工廠,因此造成連鎖反應,引起其他廠商的恐慌,銀行就再抽銀根,更造
成我們的週轉困難,伊沒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經查:(一)被告經營之興昌
公司,其使用興昌、尚鈺、千鋒、同紳、聰勝等公司之支票,於八十六年訂貨之
時,尚屬往來正常,嗣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
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始列入拒絕往來戶,此有台灣省合作金庫龍潭支庫、台北銀
行延平分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金陵分行函
暨附件各一份附卷
可稽。(二)興昌
公司於八十七年間有應收款三千三百二十三萬一千六百六十二元尚未收款(彰輝
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一千九百萬零四千一百二十元、印弘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一
千三百四十萬八千八百零七元,其餘八十一萬八千七百三十五元),此有支票五
十二紙、本票三十五紙、台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三紙
附卷可稽,顯係受人
拖累致周轉失靈。(三)再經營企業,進用員工,本即負有社會責任,豈能因一
時之虧損即停業,而置員工生活不顧之理?何況投入相當之資金投資於工廠、機
器設備,如不予繼續維持運轉,將減損其價值,且僅能以極低價廉售,經營企業
豈有因應收款未收回,或銀行未予所需之融資金額,即要馬上歇業,而不積極尋
求使公司運轉,以待景氣復甦之理?何況興昌公司向告訴人訂貨,告訴人為求降
低營業風險,對被告公司之營業狀況及所收取之支票,本即應徵信,告訴人與興
昌公司交易一年多,姑不論被告所辯係公訴人公司之負責人之子丙○○前往推銷
,經試用符合品質後始大量進貨,及有時均是當場開立尚鈺、千鋒、同紳、聰勝
等公司之支票予告訴人
等情是否屬實,告訴人本係基於對被告之信賴或買賣來者
不拒之關係,販售貨物予興昌公司,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告訴
人以興昌公司事後積欠貨款,即認定被告施用詐術,顯不足採。(四)此外被告
等曾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先清償八百五十萬元,及於八十八
年七月至八十九年十月間分十一次總計電匯一百五十萬元,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
二十一日再就剩餘之一千三百萬元達成和解,向他人借款以現金七百萬元清償,
此有和解書二紙、匯款單九紙在卷
可憑,若係於訂貨之初即有意詐欺,本可置之
不理,豈有陸續支付上述貨款,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理?
綜上所述,足見
本件應屬民事債務糾葛,尚不足認為被告甲○○、乙○○於向告訴人購物之初,
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甲○○、乙○○辯稱其無詐欺之
故意等語,應可採信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其犯罪既尚屬不能證明,
爰依法
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 正 耀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蘇 萱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一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