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三0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位於桃園縣○○鄉○○路○○號「瑞輝食品股份
有限公司」大園廠之廠長,係該廠之實際負責人,負責該廠之管理及安全維護事
宜,竟未依規定於該廠運轉真空包裝機時,在機器外設置護罩或護蓋等必要之安
全設備,以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且未對機器操作人員施以職前
訓練,致該廠包裝員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上午十時許,於操
作真空包裝機時遭機器夾入,造成右手數手指斷裂等傷害,案經乙○○
告訴,因
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
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犯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
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
聲請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
回
告訴狀及協議書各乙份在卷
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育 仁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 泰 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