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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度易字第 27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三0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位於桃園縣○○鄉○○路○○號「瑞輝食品股份 有限公司」大園廠之廠長,係該廠之實際負責人,負責該廠之管理及安全維護事 宜,竟未依規定於該廠運轉真空包裝機時,在機器外設置護罩或護蓋等必要之安 全設備,以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且未對機器操作人員施以職前 訓練,致該廠包裝員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上午十時許,於操 作真空包裝機時遭機器夾入,造成右手數手指斷裂等傷害,案經乙○○告訴,因 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 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犯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及協議書各乙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育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 泰 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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