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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度易字第 27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00八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 ○○巷四之三號四樓住處,因其妻乙○○返家時間過晚而發生口角,甲○○竟萌 生傷害之故意,憤而以手將乙○○推倒在地,致乙○○頭部撞擊地面,因此受有 頭後枕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右揭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是伊妻子乙○○太晚 回家,伊是關心他,只是輕輕推他一下,他不高興就出去,洵無傷害犯行。」云 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述歷歷,復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 ,被告亦自承其確以手推告訴人(詳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訊問筆錄、九十年 一月二日審判筆錄),衡諸告訴人雖於本件爭執後離家多日,然觀之其擬具之和 解書草稿內容,告訴人仍存與被告夫妻和解之意,應無設詞誣陷之理,其指訴應 採信,顯見被告所辯並未傷害告訴人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人之身體罪。刑法 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 宣告之刑,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九十年一 月十日公布並已施行,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應用最有利被告之新法處罰,併予說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犯罪之 動機、目的係因夫妻口角,被告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被告犯罪 後態度,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 雅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韻 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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