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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度易字第 27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四九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五年六月 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又為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仍不 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犯竊盜罪,甫於同年年八月八日,經本院以八十 九年易字第一六四五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於八十九年四月初清明節假期前後某日某時點,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原大學停車 場內,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騎 用,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甲○○騎乘上述竊得之機車, 行經同縣市○○路○○○巷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同 縣市○○路○○○巷口為警查獲之事實直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 :上述機車係透過其舅舅丙○○向其綽號「小胖」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友人借用 ,並背其所竊取,亦不知是他人失竊之機車云云。經查:AOP-八一二號機車 係乙○○所有,於八十九年四月初清明節假期前後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原大 學停車場內遭人竊取之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詳,並 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及贓物領據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上述機車係其 舅舅丙○○之綽號小胖之友人借其使用云云。然其於偵查中卻供稱:「‧‧我姐 之朋友小胖到中壢找我,載我去台北向朋友借的‧‧‧」等語。至此,其於偵審 中有關機車來源之供述已有出入,而證人丙○○傳喚又未到庭。從而,是否 確有「小胖」其人,容可置疑。不惟甯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借得機車後 ,曾委由母親向轄區員警查詢是否他人失竊之機車,經警員表示並無報案記錄等 語。是上述機車如係其舅舅情商友人即綽號「小胖」者借用,其取得之權源既如 此明白,目的又僅是暫借駛用,衡情應無向警查詢之必要,其說詞顯悖離常理。 故本院審酌被告於到案後,對於機車來源交待前後矛盾之情事及參諸被告有如事 實欄所載之竊盜前案記錄各情,認上述被害人之機車應係被告竊取無訛。被告空 言否認竊盜,應屬飾詞卸責,事證已明,其右開竊盜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又查: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間 因竊盜罪,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又為 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 五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足憑,茲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有竊盜前案記錄,竊取機車之價值、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多矯卸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查無證據足認與本件犯罪有關連,爰不為沒收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苑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振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李劍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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