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四九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
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
竊盜罪,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五年六月
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又為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仍不
知悔改,
復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犯竊盜罪,甫於同年年八月八日,經本院以八十
九年易字第一六四五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竟另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於八十九年四月初清明節假期前後某日某時點,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原大學停車
場內,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騎
用,
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甲○○騎乘上述竊得之機車,
行經同縣市○○路○○○巷口
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同
縣市○○路○○○巷口為警查獲之事實直承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竊盜
犯行,辯稱
:上述機車係透過其舅舅丙○○向其綽號「小胖」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友人借用
,並背其所竊取,亦不知是他人失竊之機車云云。經查:AOP-八一二號機車
係乙○○所有,於八十九年四月初清明節假期前後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原大
學停車場內遭人竊取之情,
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
綦詳,並
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及
贓物領據附卷
可稽。被告雖辯稱上述機車係其
舅舅丙○○之綽號小胖之友人借其使用云云。然其於偵查中卻供稱:「‧‧我姐
之朋友小胖到中壢找我,載我去台北向朋友借的‧‧‧」等語。至此,其於偵審
中有關機車來源之供述已有出入,而
證人丙○○
迭經
傳喚又未到庭。從而,是否
確有「小胖」其人,容可置疑。不惟甯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
自承借得機車後
,曾委由母親向轄區員警查詢是否他人失竊之機車,經警員表示並無報案記錄等
語。是上述機車如係其舅舅情商友人即綽號「小胖」者借用,其取得之權源既如
此明白,目的又僅是暫借駛用,衡情應無向警查詢之必要,其說詞顯悖離常理。
故本院
審酌被告於到案後,對於機車來源交待前後矛盾之情事及
參諸被告有如事
實欄
所載之竊盜前案記錄各情,認上述被害人之機車應係被告竊取
無訛。被告
空
言否認竊盜,應屬飾詞
卸責,事證已明,其右開竊盜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又查: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間
因竊盜罪,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又為
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
五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
足憑,茲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有竊盜前案記錄,竊取機車之價值、所生之危害及
犯後猶多矯卸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
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查無
證據足認與本件犯罪有關連,爰不為
沒收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四十七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苑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振義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李劍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