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查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甲○○藏匿犯人,
累犯,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犯毀損債權罪,經本院以八十五年易字第五四四五號
判決
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與所犯傷害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易字第
一九0三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三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八年五月十
三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明知林克仁係未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
入境許可敬偷渡來台之大陸地區人民,為違反國家安全法之犯人,竟於八十八年
九月七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一日止,將之藏匿於桃園縣○○鄉○○路○○○號處所
予其住居。
嗣因林克仁
為警查獲後,向警供稱偷渡來臺之過程,始盤出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劉醇
矢口否認有右揭
犯行,稱辯:林克仁以前曾到其住處遊玩,但上開
住所已於二年前出售,不可能提供予林某住居云云。惟查:右揭事實已據被告於
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林克仁於警訊時指證之情節相符。再衡之被告
自承與
林克仁係朋友關係,平日素無怨隙,是證人林克仁應無設詞誣陷之理,其於警訊
之證詞有其可信度。是被告
嗣後推翻前供,應屬飾詞
卸責,至為明顯。事證已明
,被告右揭藏匿犯人之犯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犯人罪。又查:被告曾於民國
八十五年間犯毀損債權罪,經本院以八十五年易字第五四四五號判決有期徒刑六
月確定;並與所犯傷害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易字第一九0三號判決
所處有期徒刑三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執行完畢,
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
足憑,茲於刑之執行完
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
加重其
刑。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
況、
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
、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振義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李劍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附論罪
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
藏匿犯人或依法
逮捕、
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