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
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0五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收受贓物,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變造
「乙○○」國民身分證上所貼「甲○○」之相片壹張
沒收。
事 實
一、甲○○係大陸籍人士,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以探視配偶之名義入境台灣,因
入台核准居留三個月
期間已超過,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
於同年七月間,在台北縣某處所,將其所
侵占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業已換
貼甲○○之相片),係乙○○於八十九年七月初在桃園縣中正路遺失之遺失物,
而為贓物,為掩飾甲○○在台非法居留,將上開變造完成之國民身分證交予林女
,林女並予收受,二人基於行使
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甲○○使用該變造身分
證,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二十一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十樓之二經警
盤查時,持該變造身分證供警盤詰,用以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國民身
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乙○○本人,而當場
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甲○○
坦承不諱,關於乙○○遺失身分證
一節,並經乙○
○於警訊中證述詳實,並有變造身分證一張及
扣押物品清單附卷足資
佐證。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
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被告就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與
綽號「小龍」之人有犯意聯絡,而為共同
正犯,起訴
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並未論
及
共同正犯,應予補充。被告所犯收受贓物、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間,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之重收受贓物罪
處斷。爰
審酌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之危害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
查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
院三讀修正通過,
嗣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在案,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
由,執行
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與修正前舊
法相較,以新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按諸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
適
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
懲儆。再者,被告係大陸地區人士,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
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變造「乙○
○」國民身分證上「甲○○」相片一張,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宣告沒收。
三、至於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是否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之罪,非本院審
理範圍,應由公訴人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
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永定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月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附論罪
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
寄藏、
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