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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度易字第 28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贓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0五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變造 「乙○○」國民身分證上所貼「甲○○」之相片壹張沒收。 事 實 一、甲○○係大陸籍人士,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以探視配偶之名義入境台灣,因 入台核准居留三個月期間已超過,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 於同年七月間,在台北縣某處所,將其所侵占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業已換 貼甲○○之相片),係乙○○於八十九年七月初在桃園縣中正路遺失之遺失物, 而為贓物,為掩飾甲○○在台非法居留,將上開變造完成之國民身分證交予林女 ,林女並予收受,二人基於行使特種文書犯意聯絡,由甲○○使用該變造身分 證,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二十一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十樓之二經警 盤查時,持該變造身分證供警盤詰,用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國民身 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乙○○本人,而當場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關於乙○○遺失身分證一節,並經乙○ ○於警訊中證述詳實,並有變造身分證一張及扣押物品清單附卷足資佐證。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被告就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與 綽號「小龍」之人有犯意聯絡,而為共同正犯,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並未論 及共同正犯,應予補充。被告所犯收受贓物、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間,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之重收受贓物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 查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 院三讀修正通過,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在案,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 由,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與修正前舊 法相較,以新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諸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 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再者,被告係大陸地區人士,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 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變造「乙○ ○」國民身分證上「甲○○」相片一張,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宣告沒收。 三、至於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是否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之罪,非本院審 理範圍,應由公訴人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 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永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月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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