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度易字第 28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九三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緩 刑參年。 事 實 一、甲○○無犯罪前科。皓順有限公司(皓順公司)與桃園縣龜山鄉大崗村頂湖二六 號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聲寶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簽訂員工伙食 承攬契約,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提供聲寶公司員 工午餐、晚餐,用餐人數計算方式為皓順公司印製餐券,其中藍色、紅色餐券由 聲寶公司發放予員工,隔月五日由皓順公司依上月實際使用回收之餐券數開立收 據及製作報表而向聲寶公司請款,綠色餐券聲寶公司則交由聲寶公司外包出去之 福利社販售,由皓順公司直接向福利社負責人乙○○請款,而甲○○亦自八十九 年六月一日起受僱於皓順有限公司任外駐在聲寶公司之廚師工作,負責聲寶公司 員工膳食及將回收之聲寶公司員工使用之藍色、紅色、綠色餐券繳回皓順公司。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 起訴書誤書為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七日止,連續將附表所 示聲寶公司福利社負責人乙○○委託轉交回皓順公司而收受之販售綠色餐卷所收 取而應支付皓順公司之款項,計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侵占入己,挪為他用 ,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皓順公司負責人丙○○向乙○○請領時經告知已將 款項轉交甲○○繳回公司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皓順公司告訴及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承認於右述時、地將證人乙○○所轉交附表所示應繳回皓順公司 之販售餐券款項計六十萬元均侵占入己,然供稱「:當初我是和丙○○父親黃廷 章接洽任廚師外,幫皓順把餐券交給聲寶公司福利社,並向福利社收賣出餐券款 項並交回皓公司:」等語,經查右揭事實已據告訴人皓順公司之負責人丙○○及 證人乙○○陳述甚詳,並有人事資料卡、契約書一份及收款明細一份(皆影本) 在卷足稽,而告訴人皓順公司負責人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指稱被 告在皓順公司係擔任廚師工作,並無收取賣出之餐券款項之權限,皓順公司亦未 委託被告向聲寶公司福利社收取餐券款項等,而證人乙○○於警訊時亦證述「: 當初甲○○並沒有告知我他是皓順公司領取貨款之委託人(受託人),但因皓順 公司遲遲未派人領取:卓興枝是皓順公司駐廠廚師,且現金券也是甲○○交給我 代售,皓順公司也沒有和我接觸,故我便將現金券賣出之金額全數交給甲○○: 」等語,被告於警訊時亦自承皓順公司並未委託伊收取賣出之餐券款項,並稱「 可能我是皓順公司的駐廠廚師,故他(指證人乙○○)以為我就是皓順公司所委 託之人,便將現金交給我,我並沒有告知他,我是皓順公司的委託人(受託人) ::」等詞,且核卷附之收款明細,被告向證人乙○○收取款項後,於領款人簽 收欄內簽署自己姓名外並書「代」字,可知被告上開供稱有收取售出而應繳回皓 順公司之餐券款項權限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先後十三次犯行, 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手法相仿,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 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 無犯罪前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犯罪所生之 損害、侵占挪用之款項六十萬元、今已返還告訴人皓順公司四十萬元及犯罪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無犯罪前 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足稽,其一時失慮,致罹本件犯 行,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上開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 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婷 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 子 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領取款項時間 領取款項數額(單位新臺幣元) 一、 89 6 1 60,000 二、 89 6 2 20,000 三、 89 6 7 20,000 四、 00 0 00 00,000 五、 00 0 00 00,000 六、 00 0 00 00,000 七、 00 0 00 00,000 八、 89 7 5 40,000 九、 89 7 8 40,000 十、 00 0 00 00,000 十一、 00 0 00 00,000 十二、 00 0 00 00,000 十三、 00 0 00 00,000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