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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度易字第 28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貿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六九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貿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 規定,其聘僱人數為壹人,處罰金新台幣參萬元。 事 實 一、貿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貿翔公司)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 ○○號,其代表人甲○○○(另案於本院審理中)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 外國人,竟因執行貿翔公司業務,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起至同年十一月二 十五日止,未經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許可,即以每月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之薪 資,聘僱未經許可之孟加拉籍人MOHAM MDD ASHRAF(其於八十 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持孟加拉護照,以商務簽證事由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 逾期停留)於上址從事包裝、整燙的工作,孟加拉人MOHAM MDDAS HRAF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二時三十分許,為警於台北市○○路、德惠街 口逮捕,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貿翔公司代表人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初辯稱:被告貿翔公司於 八十三年更名為富鴻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鴻興業公司),二公司具有同一 性,而富鴻興業公司前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同時聘僱二名孟加拉籍勞工,一名為本 案之MOHAM MDD ASHRAF,一名為FUAD HASAN,富鴻 興業公司業因未經許可聘僱FUAD HASAN一案經檢察官起訴,另案繫屬 於貴院,本案核屬重覆起訴云云。嗣又改稱貿翔公司、富鴻興業公同為母子公司 ,該名外勞實係富鴻興業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份與另一外勞FUAD HASA N同時所聘僱云云。惟查,被告公司代表人甲○○○於警偵訊中供承以貿翔公 司名義聘僱MOHAM MDD ASHRAF在卷,核與證人MOHAM M DD ASHRAF於警訊中證述受僱於被告公司之情節相符。且被告公司、富 鴻興業公司皆是現仍存續,分別登記有案之公司,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八十九 年十二月十八日經(八九)中辦三管字第八九0九三0號書函所附上開二公司設 立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在卷可佐,其兩家公司法人格不具同一性,至為灼然。又 被告公司負責人甲○○○於審理中一度自承係自八十八年二月起聘僱孟加拉人M OHAM MDD ASHRAF,與證人MOHAM MDD ASHRAF 於警訊所證受僱時間悉相符合,認其聘僱孟加拉人MOHAM MDD AS HRAF之始點為八十八年二月,而非八十八年十月,至於甲○○○擔任總經理 一職之富鴻興業公司,非法聘僱未經許可之孟加拉籍外勞FUAD HASAN 之始點則係八十八年十月,有FUAD HASAN筆錄及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 0四0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0七0號起訴書各一份在卷可稽,顯然本案 受僱於被告公司之孟加拉人MOHAM MDD ASHRAF與受僱於富鴻興 業公司之孟加拉人FUAD HASAN,既非同時受僱,亦非受僱於同一家公 司,已至明確,被告公司上開所辯,無非臨訟飾卸,要無足採。是被告公司其代 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聘僱外勞,應堪 認定。 二、雇主不得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及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 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 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 五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之代表人違反上開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聘 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工作,人數為一人,被告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論 科。至於被告自八十八年二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非法聘僱外籍勞工之行為,雖未 據公訴人指述,然此部分與公訴人所指有繼續犯之關係為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敍明。爰審酌被告公司聘僱該名外勞所得 之利益並非至鉅,聘僱外勞之時間不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二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 得 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 書記官 簡 慧 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 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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