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原名丙
男二十
住桃園
身分證
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七五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丁○○連續竊盜,處
拘役捌拾伍日。
扣案鑰匙貳支,
沒收。
事 實
一、丁○○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
(一)、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九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以自備
鑰匙二支,竊取梁茜茹所有,車牌000--三三六號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騎用
。
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為警尋獲上開機車,交
梁茜茹領回。
(二)、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
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十七時許,在
桃園縣中壢市○○路、龍岡路口,以自備鑰匙二支,竊取甲○○所有由蔡明家使
用之車牌000--六五六號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
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健行路旁停車場,為警尋獲上開機車,交蔡明家領
回。
(三)、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十時許(
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
縣中壢市○○路、健行路口,以自備鑰匙二支,竊取乙○○所有,車牌000--
六五三號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騎用。
二、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二十時二十五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
二十一時三十分許),丁○○獨自騎乘上開機車外出後,返回桃園縣中壢市○○
路○段○○○巷四十六之二號其租住處前(起訴書誤認為丁○○騎乘上開機車,
上載不知情之女友邱盈華),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丁○○所有用以竊取上開三
部機車之鑰匙二支。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
業據被告丁○○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邱盈華、被害人梁茜茹、蔡明家
及被害人乙○○之夫張志偉於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
個別查詢報表二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機車尋獲證明單二紙、
贓
物領據一紙附卷,及被告所有鑰匙二支扣案
可資佐證。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之
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
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
緊接,所犯又係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為之,應依
連續犯以一
罪論,並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
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主刑,以資
懲儆。
三、扣案鑰匙二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自應依法
宣告
沒收。
四、被告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
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五十
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兆 飛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宋 翠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附 錄:
刑法第三百廿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