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度易字第 28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原名丙             男二十             住桃園             身分證 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七五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丁○○連續竊盜,處拘役捌拾伍日。 扣案鑰匙貳支,沒收。 事 實 一、丁○○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一)、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九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以自備 鑰匙二支,竊取梁茜茹所有,車牌000--三三六號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騎用 。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為警尋獲上開機車,交 梁茜茹領回。 (二)、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十七時許,在 桃園縣中壢市○○路、龍岡路口,以自備鑰匙二支,竊取甲○○所有由蔡明家使 用之車牌000--六五六號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 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健行路旁停車場,為警尋獲上開機車,交蔡明家領 回。 (三)、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十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 縣中壢市○○路、健行路口,以自備鑰匙二支,竊取乙○○所有,車牌000-- 六五三號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騎用。 二、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二十時二十五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 二十一時三十分許),丁○○獨自騎乘上開機車外出後,返回桃園縣中壢市○○ 路○段○○○巷四十六之二號其租住處前(起訴書誤認為丁○○騎乘上開機車, 上載不知情之女友邱盈華),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丁○○所有用以竊取上開三 部機車之鑰匙二支。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盈華、被害人梁茜茹、蔡明家 及被害人乙○○之夫張志偉於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 個別查詢報表二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機車尋獲證明單二紙、贓 物領據一紙附卷,及被告所有鑰匙二支扣案可資佐證。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 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以一 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 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鑰匙二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自應依法宣告 沒收。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五十 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兆 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宋 翠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附  錄: 刑法第三百廿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 罰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