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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度易字第 28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九六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 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係設於桃園縣○○鄉○○街○號「東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欣公 司)實際負責人,平日以洗染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七 日起,以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之日薪,僱用菲律賓籍勞工DE JUAN ROLANDO DE RAMOS(下稱RAMOS),在上址工廠內,從事洗染工作,為勞工RAMOS 之雇主,應 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為防止機械、器具及設備等引起之災害,應有符合標 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即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應保持不致 使勞工跌倒、滑倒及踩傷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以防止危險之 發生,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便於員工下工時 清理身上棉絮,而於工廠內金屬製落布斗、翻布機旁之柱子上設置空氣槍時,漏 未裝設使勞工保持不致跌倒之設備。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六時五分許, RAMOS下工 時,以單腳站立在該處清理另一腳之棉絮時,因重心不穩而該處亦無防止跌倒之 設備,不慎跌倒在地,頭部撞及該落布斗之尖角,造成其受有頭部外傷及顱內出 血等傷害,送醫後於同日六時三十分許死亡。 二、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為東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直承確為死者 RAMOS之雇 主,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以東欣公司的地板有舖金剛砂,沒有水時是 不滑的,死者是拿空氣槍要清潔自己身上棉絮,將空氣槍由上半身往下半身吹, 單腳站立以清理另一支腳時,重心不穩跌倒,而非滑倒所致等語。查其辯解,固 經證人即在場目擊之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供述一致,且經本 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廿日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而採信。茲應 究明者現場是否有防止跌倒之設備。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廿日勘驗現場之目的 即在了解此一疑問,惟現場勘驗時,翻布機、落布斗均已移離原位,空氣槍亦已 移轉至隔壁之柱子上,有勘驗筆錄一份本院令拍攝之照片廿四幀附卷可稽。 本院勘驗時之現場擺設與案發時雖有不同,惟將之比對案發時警方所攝之照片四 張及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下稱北區勞檢所)前往檢查時所攝照片 四張暨所製作之現場草圖(附於相驗卷內),案發當時,空氣槍確時置於翻布機 、金屬製落布斗旁之柱子上,其位置依序為放置空氣槍之柱子旁即靠置落布斗, 該落布斗外形係左右各為一片長方形鐵板,二鐵板間有金屬轉軸數根,落布斗旁 則為翻布機之「ㄈ」形金屬管,而週圍並無防止跌倒之設備,此有前開照片附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業臻明確。而被害人RAMOS確因跌倒使頭部碰到落布斗尖角而 致顱內出血、頭部外傷,並因而死亡一節,除據甲○○○供述甚明外,並經檢察 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 憑。 二、雇主為防止機械、器具及設備等引起之災害,應有符合必要安全設備;雇主對 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及踩傷等之 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 第一項第一款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十一條設有明文。故雇主對於容易因 跌倒致生勞動傷害之工作場所,應有符合必要之安全設備,確實使勞工保持不致 跌倒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被告既在上開時 、地僱用RAMOS從事作業,自應遵守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查上開懸於柱 上之空氣槍既用以供員工清理身上棉絮,而清理身上棉絮至下半身時,單腳站立 為極平常之姿勢,亦屬易於跌倒之姿勢,加以空氣槍所在之柱子旁又放置落布斗 及翻布機,員工如不慎跌倒,勢將碰及落布斗或翻布機而受有更大損害,被告為 雇主,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設置防止跌倒之設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未注意,致RAMOS因重心不穩跌倒致死,被告自有過失,雖被害人不慎 跌倒亦有過失,惟被告之刑責亦不因而解免,其犯行事證明確,堪認。 三、公訴人引北區勞檢所之檢查報告認被害人係因東欣公司之場地無防滑設施而致跌 倒,固非無見,惟參諸卷附上開檢查報告第五頁之「災害發生經過」所載,係認 被害人「清理後從水泥柱側走向落布斗,且地面上並無其他障礙物,當走至水泥 柱與落布斗之間欲將空氣清潔器掛回原處,可能是自身重心不穩,忽然跌向置於 水泥柱旁的落布斗上」,並據此判斷雇主對於罹災處四周未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 之安全狀態或採取防止人員跌倒之預防措施,該報告就結論而言雖與本院所認無 異,然所載「災害發生經過」即與證人甲○○○所述不符,而未盡妥。至公訴 人引上開報告而推論被害人係因地板過滑而滑倒,亦與本院前往勘察之結果不符 ,已如前述,其結論亦非正確。應予敘明。 四、按被告乙○○係設於桃園縣○○鄉○○街○號東欣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 之人,且為勞工安全衛生第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雇主,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勞 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而犯有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並 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處斷。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 度、被害人亦有疏失、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暨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其他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 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設有明文。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條修正第一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 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依修正前之 規定雖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惟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則可諭知易科罰金,是後一規 定對被告顯較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犯罪 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已賠償,有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 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 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 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 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范 清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希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引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 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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