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七二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
有期徒刑貳月。
事 實
一、甲○○係任職於桃園縣○○鄉○○路○段○○○巷○○號「東明纖維公司」,擔
任警衛之工作,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執行巡廠勤務,
行經辦公室時,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利用其職務所
持有之辦公室鑰匙開啟
辦公室入內,拉開吳秀貞未上鎖之辦公室抽屜,竊取吳秀貞所有之新台幣(下同
)二萬三千元,得手後供己花用。
嗣因吳秀貞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竊盜之
犯行迭於警訊及偵、審中
坦承不諱,核與
被害人吳秀貞指訴被害情節相符,故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
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金額及犯罪後供承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恆 吉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楊 坤 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附論罪
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