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一五0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
持有刀械,處
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
案之武士刀壹把
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中旬間某日,於其位於桃園縣楊梅鎮三湖里三湖五十
之一號住處,收受友人葉佐維(已歿)所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
武士刀一把後,即將之藏置於前揭住處房間之衣櫃內,而未經許可持有之。
嗣於
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上開武
士刀一把。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
業據被告甲○○
迭次
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武士刀一把扣案及照片一張
、
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份
可資佐證。而上開武士刀一把,經桃園縣警察局刀械鑑
驗小組鑑驗結果,該武士刀刀柄長十九公分,刀刃長四十九公分,單面開鋒,確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查禁之刀械,有桃園縣警察局八
十九年十月二日工作記錄表一紙附卷
可稽,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
。爰
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武士刀
一把係屬
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
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永 來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洪 明 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附論罪
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
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