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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度易字第 28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一五0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 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中旬間某日,於其位於桃園縣楊梅鎮三湖里三湖五十 之一號住處,收受友人葉佐維(已歿)所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 武士刀一把後,即將之藏置於前揭住處房間之衣櫃內,而未經許可持有之。於 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上開武 士刀一把。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武士刀一把扣案及照片一張 、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份可資佐證。而上開武士刀一把,經桃園縣警察局刀械鑑 驗小組鑑驗結果,該武士刀刀柄長十九公分,刀刃長四十九公分,單面開鋒,確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查禁之刀械,有桃園縣警察局八 十九年十月二日工作記錄表一紙附卷可稽,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武士刀 一把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 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永 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洪 明 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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