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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度易字第 28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二八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另行審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 年四月十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前,竊取被害人丙○○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後於同日十六時許,將上開贓車交與 知情之梁崇賢(業經檢察官發佈通緝)代為仲介買受人,梁崇賢遂與被告乙○○ 共同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由乙○○帶同不知情之丁○○,於同日二十時許至中 壢市○○路附近之「裕民賓館」與梁崇賢會合,梁崇賢與乙○○即駕駛RX-九 二九三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二十一日時二十分,將丁○○載至桃園縣境某處之 產業道路,基於強制之犯意,稱丁○○若不購買該車便將車子開入池塘等語,使 丁○○行無義務之事,承諾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元之代價購買該車,並於 日及翌日分二次交付價金,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 保贓物及同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等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前開犯行,辯稱當日係丁○○先來找其談事 ,恰接獲梁崇賢來電邀其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裕民賓館」見面,因其欠缺 交通工具,方委請丁○○騎機車載其前去赴約,並非刻意帶同丁○○至「裕民賓 館」向梁崇賢購買贓車等語。 三、經查,證人丁○○於警訊證稱: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下午二十時左右,我到中壢 市○○路○○○巷○號找我同學乙○○,我同學就說「要我騎機車載他出去找朋 友」,一直到了中壢市○○路大時鐘旁一家裕民賓館門口前,當時梁崇賢在賓館 櫃檯等我們等語(見偵卷第十三頁反面),偵查中則證稱:晚上八時左右,八十 九年四月十日,當時他(指乙○○)「剛接到一通電話」,就叫我跟他一起到中 壢市○○路一家賓館,才看到梁崇賢等語(見偵卷第四五頁反面),於本院調查 時並證稱:(當時情形?)我是去找被告(指乙○○)在他家門口聊天,「被告 電話響,接完電話,被告要我載他去裕民賓館」,被告進賓館找梁崇賢等語(見 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其證稱當日係於與被告乙○○聊天談事之 際,因黃某臨時接獲電話,掛斷後,乙○○始要求其騎機車載之前去「裕民賓館 」與梁崇賢見面等情,核與乙○○此部分之辯解若合符節,據而自是認乙○○ 此部分所辯屬實,悉值採信。梁崇賢於警訊稱:晚上十九時三十分,我就接到乙 ○○的電話稱二十時要來找我,我也就依約在「裕民賓館」櫃檯等他,當時乙○ ○就騎機車載丁○○來找我(見偵卷第三頁反面、第四頁),即意指係乙○○主 動打電話與之連繫並騎機車載同丁○○前去「裕民賓館」與其見面云云,要違事 實,殊非可採。查乙○○既係與丁○○談事閒聊中,臨時接獲梁崇賢來電邀其至 「裕民賓館」見面,值此,始委請丁○○騎機車載其前去赴約,顯然,葉某之所 以陪同乙○○至「裕民賓館」,純係因其有交通工具即機車之故,況出發時,乙 ○○亦未曾向丁○○提及係欲帶其至「裕民賓館」買車,不寧唯是,嗣梁崇賢見 得丁○○時,先與之閒談他事方再論及購車之事,此均據丁○○於本院調查時 述明(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並非劈頭即談論贓車買賣事宜 ,由此可見向丁○○推介該輛贓車,係屬閒談中梁崇賢臨時起意之事,抑且,其 後梁崇賢不斷遊說丁○○購車,甚或進而出言恫嚇時,乙○○亦未嘗從旁鼓吹及 幫腔,僅單純靜默或閒扯別事藉以鬆緩情境,此亦據丁○○於本院調查時陳明( 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凡此諸情,在在具徵乙○○要無帶同 丁○○至「裕民賓館」向梁崇賢購買贓車之意,職是,乙○○既非刻意邀同丁○ ○前去「裕民賓館」與梁某洽談贓車購買事宜,向丁○○推銷贓車核屬梁崇賢之 個人行為,是以縱令嗣其對梁崇賢所為各舉不發一語,未出言阻止,亦難執此單 純靜默之情,即謂之與梁某間係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令其同負共犯之責。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乙○○有如公訴人所指各犯行,依首揭法條 說明,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甲○○部分,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榮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德壽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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