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О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二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
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
概括犯意,自不詳時間起,未經同意或授權
,在其負責之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一樓「網路新樂園」店內,連續非法灌錄
並提供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義公司)登記享有著作權之「石器時
代」軟體著作與該店不特定顧客投幣付費使用,非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益,
迄八
十九年九月十日十七時許
為警查獲,扣得上開電腦十六台等物,因認被告違反著
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三款之罪嫌云云。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該法第九十一條第一
項及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華
義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本院審理中,以書狀
聲請撤回告訴,依照前開
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
言詞辯論,逕行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恆 吉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楊 坤 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