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一二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竊盜,
累犯,處
罰金壹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竊盜,處罰金捌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釣竿貳支、架竿器壹支、漁網壹面,均
沒收。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於八十一年六月
廿九日判處
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甫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縮刑執行完畢,
猶不
知悔改,復與乙○○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九
月十七日二十二時許,持渠二人共有之釣竿兩支、架竿器一支、魚網一只等物,
至大園鄉五權村十一鄰附近甲○○所有之「五號魚池」內,竊釣該魚池內所飼養
之魚類,共釣得鯉魚四條、吳郭魚一條(市價約新臺幣五百元),
嗣為邱某發現
後報警查獲,並扣得前開釣具。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丙○○、乙○○固均
自承有於右開時、地釣魚,然
矢口否認竊盜
犯行,
辯稱:
渠等不知右開魚池係有主人之魚池,渠等係乙○○在工地認識之某不詳之
朋友帶渠等去該處釣魚的云云。惟查:被告右揭犯行
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
指述明確,並有扣案之前開證物及
贓物領據附卷
可稽,而本件魚池四周鋪有碎石
路,且於入口處設有「禁止釣魚」之標示,顯非無人經營之水池,且該魚池入口
之寬度甚狹,僅容一自小客車通過,此有現場照片二幀
足憑,被告亦絕無對入口
處之「禁止釣魚」標示視而不見之理。綜上,被告等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等犯行足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
竊盜罪。被告二人對於右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丙○○曾於八十年間因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於八十一年六月廿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甫於八
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縮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一紙
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
十七條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
犯後飾詞
卸責、所竊物品之價
值尚非高昂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釣竿貳支、架竿器壹支、漁網壹面,係被告所有,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
,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 雨 明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附論罪
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