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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度自字第 1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九五號   自 訴 人 丁○○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六月間,向桃園縣中壢市公所 民政課課員即被告甲○○申請急難救助金,因自訴人於申請前向在場人士論述其 對臺灣空防政策之高明見解,在場者莫不喝采鼓勵,被告甲○○當場即給予新臺 幣(下同)二千元之奬金,並應允先墊付一千元之急難救助金,自訴人即簽立被 告墊付一千元之收據,自訴人日後發現急難救助金核撥下之金額為三千元,被 告竟假冒自訴人名義而偽造三千元之收據持向市公所行使,而將差額二千元侵吞 入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及貪瀆罪嫌。另被告於本案調查 時,當庭陳稱自訴人向被告申請急難救助金時,出具各大學解聘書以博取同情, 與事實不符,自訴人從未收過解聘書,只有三所大學之在職證明或聘書,因認被 告涉有公然侮辱誹謗罪。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 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 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參照)。 三、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偽造文書、貪瀆、誹謗、公然侮辱罪之犯行,辯稱:伊當時 好心代墊三千元予自訴人,自訴人並當場書立三千元之收據,伊並未偽造該收據 ;且自訴人確為所任教之學校解聘或辭退等語。而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涉有偽造 文書及貪瀆之罪嫌,無非係以伊向中壢市公所政風室主任丙○○檢舉時,丙○○ 曾對自訴人稱:「甲○○是有點問題」,且代被告向自訴人默認偽造文書之罪並 居間調解;另自訴人所申請之急難救助金三千元核撥下後,被告竟未通知自訴人 錢已核下之情,經自訴人一再詢問,被告反推稱金額尚未核下,因認被告係因私 吞該差額而心虛掩飾云云。經查: (一)偽造文書、貪瀆部分 1、經本院向桃園縣中壢市公所調閱自訴人申請核發急難救助金之相關資料,其中 自訴人丁○○之急難救助申請書「擬辦」欄內承辦人(即被告甲○○)填寫: 「申請人確係一高學歷知識份子,淪落至此確值得同情,擬請同意予叁仟元救 助」等文字;另收據內容為:「茲收到中壢市公所民政課甲○○先生墊付急難 金新臺幣『叁仟元』正無誤」(註:此份收據即為自訴人所爭執係被告偽造者 );而相關支出傳票及動支經費請示單上,所載關於自訴人之急難救助金額亦 均為「三千元」,其上並註明已由甲○○墊付之情,有相關中壢市公所急難救 助申請書影本、支出傳票影本、動支經費請示單影本、收據影本等附卷足稽認自訴人該次所申請之急難救助金為三千元,被告亦於代墊後,向中壢市公 所領取三千元無訛。 2、被告辯稱係代墊三千元之情,業經本院傳訊斯時亦在場之證人乙○○證稱:「 他(指自訴人)來申請要有申請書,...,但我們核發的金額沒有那麼快下 來,他告訴我們他急需這筆錢,所以承辦人即被告先墊給他,但要收據,因此 被告先寫一份收據要自訴人簽名,我是坐在被告隔壁,我有看到自訴人有簽名 並拿了三千元離開」、「我有看到被告掏錢出來數三千元交給他(指自訴人) 」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足證被告所辯應非子虛。 3、再經傳訊自訴人所聲請訊問之證人(即中壢市公所政風室主任)丙○○證稱: 「(自訴人)第一次說他是領三千元,但後來他說怕報的急難救助金不只三千 元,而承辦人自己溢領,所以他要來看支出憑證,看是不是三千元,他看了是 三千元後,他又改口說是領一千元,另二千元是說他演講的非常精彩,所以被 告給他的獎金」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而自訴人經對 質後亦自承:「我承認我當時是向程先生說我實領三千元,但我告訴他我簽的 收據是一千元的收據,我沒有承認簽過三千元的收據又反悔」等語,益證被告 斯日確係給付自訴人三千元無訛。自訴人雖稱:證人丙○○曾對伊說甲○○是 有點問題,並代被告向自訴人默認偽造文書云云,惟為證人丙○○所否認(見 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4、自訴人雖爭執其斯日所簽具之收據其上金額為「一千元」,並非「三千元」, 而稱另二千元係被告所給予伊之獎金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查,被告 與自訴人並非熟稔,其於中壢市公所之職務亦與國防全然無關,而前述在場證 人乙○○亦未證稱被告有給予自訴人獎金之情,自訴人稱被告僅因其演說精采 即給「獎金」云云,尚難認合於常情。又經本院將前述「收據正本」,連同自 訴人之自訴狀正本、及本院命自訴人當庭快速書寫二十次之「丁○○」簽名送 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前述收據上「丁○○」簽名字跡,與自 訴狀及自訴人當庭所書寫字跡之書寫個性、慣性、特徵均相符乙節,有憲兵司 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九十)綱得字第0九五九四號鑑驗通 知書乙紙附卷足稽。另本院當庭提示前揭收據供證人乙○○指認,其亦明確指 證自訴人當日確係簽名於該收據上(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 綜上,均足見自訴人之指訴與事實要難謂合。 5、自訴人雖稱被告申請急難救助金三千元核撥下後,竟未通知自訴人錢已核下之 情,經自訴人一再詢問,被告反推稱金額尚未核下,足證被告係因私吞該差額 而心虛掩飾云云。惟查,被告既已先行墊付三千元予自訴人,則於該筆同額款 項核撥下後,並未再度通知自訴人,衡情,尚未有何違常之處。又經本院查證 結果,被告既無溢領急難救助金之情,自訴人臆測被告係因私吞差額而心虛掩 飾云云,亦屬無據。 6、自訴人雖質疑證人乙○○證詞之真實性,惟自訴人既不否認其當日確係收受三 千元之情,而證人乙○○斯時係坐於被告隔壁,衡情應可詳見當時情形,尚難 認證人乙○○之證詞有何瑕疵。另自訴人雖以前揭筆跡鑑定單位之鑑定並非客 觀而否定該鑑定之證據力,惟自訴人本人亦不否認該收據上「丁○○」筆跡與 其本人字跡之相似度甚高,連伊本人亦無法分辨(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審 判筆錄),再衡諸證人丙○○證稱:自訴人原稱係領三千元,看了支出憑證才 改口說是領一千元之情,堪認前揭收據係自訴人親簽無訛,本院認無必要再送 請其他單位鑑定,附此敘明。 7、綜上,本件被告係先行墊付三千元之急難救助金予自訴人,再依相關程序向 中壢市公所具領其所代墊之三千元,已如上述,自無貪瀆之犯行可言。又前揭 收據上自訴人署名之字跡經鑑定核與自訴人書寫之個性、慣性、特徵均相符, 證人乙○○亦證稱前述收據係自訴人所親簽,並無證據足證係被告所偽造,自 不得對被告繩以偽造文書之罪責。 (二)公然侮辱、誹謗罪部分 1、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罪與同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之區別,在於如意 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係屬誹謗罪之範疇 ,若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公然侮辱罪範疇,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二0號判決著有明文。本件自訴意旨指訴「 被告於本案調查時,當庭陳稱自訴人向被告申請急難救助金時,出具各大學解 聘書以博取同情」,與事實不符乙節,係以被告指摘前述「具體事實」涉及誹 謗罪,核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合先敘明。 2、按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 譽之事為要件,此觀之該條之規定甚明。本院矧被告縱或於本院審理時,有陳 稱如上事實,惟其僅係就本案為來朧去脈之答辯陳述,尚難認有毀損自訴人名 譽之犯意,況自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所書之刑事補述狀中亦陳稱:伊曾任 教於元智、中原、文化三所大學,目前「失業在家」,全無收入等語(詳見該 刑事補述狀),亦難認被告所述有何貶損其名譽之情,是自難對被告遽論以誹 謗罪。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有前開自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揆諸前開條文, 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曉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 書記官 巫 孟 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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