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О九號
自 訴 人 戊○○
自 訴 人 丁○○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丙○○
右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
略以被告甲○○邀自訴人戊○○、丁○○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成
立利元纖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利元公司),由自訴人戊○○任負責人,對外開
立應付票據之公司代表人,被告甲○○與會計小姐管理帳務,三人並共同參與執
行業務買賣,收取貨款,利元公司成立後,公司業績順利,二、三個月就有了應
收票據二、三百萬元,被告甲○○趁自訴人戊○○、丁○○二人在學時期學工不
太懂會計原理,竟運用職務之便,利用利元公司之應收票據幫其兄乙○○經營之
金傑利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傑利公司)週轉而換取金傑利公司之票據供金
傑利公司貼現應急,至八十九年八月底總計換了二百八十多萬元之多,被告甲○
○查覺不對,竟在公司尚未年終結帳之前謊稱利元公司業績順利,且稱需幫其兄
乙○○金傑利公司還債而急需要應分得之紅利新臺幣(下同)七十萬,然後就以
其管帳之方便拿走七十萬四千八百四十七元之貨款支票,於八十九年九月初,被
告又宣稱欲退出利元公司之股東而換上其兄乙○○,之後即棄公司於不顧,亦避
不見面,
嗣利元公司發現資金嚴重不足,又接獲乙○○經營之金傑利公司通知金
傑利公司所有票據請勿軋入銀行提示交換,公司無法支付票據金額,自訴人戊○
○、丁○○即刻請公司會計先行簡易結帳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竟察覺利
元公司已虧損二百三十多萬元,立即找被告甲○○出面處理,並退還利元公司其
前因業務關係而
持有之擅行取走之票據貨款,
詎被告甲○○始終置之不理,因認
被告甲○○涉犯
業務侵占罪嫌。
二、
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
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亦即指其
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被
侵害者而言,依法組織之公司被人侵害,雖股東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損害
者究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三○五號著
有
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戊○○、丁○○自訴其二人與被告甲○○係利元纖維有限公司之股東
,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八月間竟利用其職務上之方便,侵占利元公司所有之貨
款票據,金額計七十萬四千八百四十七元,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依據自訴人戊
○○、丁○○所自訴之侵占事實如確係屬實,其本件被告係侵占利云公司之貨款
票據,直接被害人係利元公司,自訴人戊○○、丁○○二人雖分別係利元公司之
董事-負責人及股東,然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爰
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婷 立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 子 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