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
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叁年。
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及偽造之「丙○○○」印章壹枚、「乙○○」印章壹
枚均
沒收。
事 實
一、甲○○因向桃園縣大園鄉農會申辦貸款覓無保
證人,竟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中旬
某日,在桃園縣大園鄉五權村七鄰下埔六十九之二號住處,竊取其母親丙○○○
及其姊乙○○之身分證
正本(公訴人誤認為係「影本」,又甲○○竊盜丙○○○
身分證部分
業據撤回
告訴,竊盜乙○○身分證部分未據告訴,詳如後述)後,因
乙○○身分證上之相片模糊不清,
旋以換貼乙○○年輕時相片之方式
變造乙○○
之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乙○○,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至桃園縣大園鄉農會
前,先至附近某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店員偽造「丙○○○」、「乙○○」之印章
各一顆,又基於單一接續之犯意,分別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丙○○
○」、「乙○○」之印文及署押,而偽造「丙○○○」、「乙○○」名義之私文
書,以上均足以生損害於「丙○○○」、「乙○○」。甲○○並基於行使變造
特
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及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上開文件及身分證影本交
予不知情之桃園縣大園鄉農會職員邱垂慶(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為
不起訴處分)向該農會辦理貸款新臺幣四百五十萬元,並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誤以為丙○○○、乙○○係甲○○之連帶保證人,而核准貸款。
嗣於
八十八年十月初,丙○○○、乙○○於接獲桃園縣大園鄉農會寄發之催繳貸款利
息
通知書後,始知上情,報警處理。
二、案經丙○○○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
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丙○
○○、證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亦與證人邱垂慶於偵查中證稱如何為被告申
辦貸款之情若合符節(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四八七
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反面、二十三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八號偵查卷第十
頁反面、第十一頁、第二十二頁、第三十頁)。此外,復有借款申請書、切結書
、借據、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各一份、授信契約書三份、丙○○○身分證影本、變
造後之乙○○身分證影本各一紙、桃園縣蘆竹鄉地政事務所以(八九)蘆地一登
字第七四六一號函附之蘆資一七二八四0號抵押權設定登記案全卷影本一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
二、
按刑法第二百十條所謂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衹須偽造時足以發
生損害為已足,至真正名義人之事後追認,與其已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被告
既冒用
上訴人名義,寫立借據私自押款,則該
上訴人對於債權人方面,形式上即
負有償還責任,是被告偽造借據之際,已足發生損害,極為顯然,雖上訴人事後
對之表示追認,與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毫無關係,自不能據為免
罪之主張,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一二三號著有
判例可參。是本件告訴人及
證人乙○○雖已於事後承認被告所為無權代理之
法律行為,惟
參照上開判例意旨
,仍不足動搖被告犯行之成立,合先敘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單一接續之犯意多次偽造「
丙○○○」、「乙○○」之印文、署押及該二人名義之私文書,均係屬
接續犯,
均為
單純一罪。又被告偽造告訴人丙○○○、證人乙○○之印文、署押均係其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均為其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予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桃園
縣大園鄉農會之職員,為其申辦貸款,使該農會陷於錯誤而准予貸款,為詐欺取
財罪之間接
正犯。而被告上開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二罪之間
,核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
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爰
審酌被告犯罪後態度,並另參其
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品性、素行與因其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
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
可憑,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
再犯,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塗銷前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此有
刑事
聲請狀及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各一份在卷可參,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
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依法
諭知緩刑三年
,用啟向上。
三、至被告所偽造之「丙○○○」、「乙○○」印章各一枚,及如附表一所示之「丙
○○○」印文共十四枚、署押共六枚、「乙○○」印文共九枚、署押共四枚,雖
未
扣案,惟亦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宣告沒
收之。
四、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為
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在桃
園縣大園鄉五權村七鄰下埔六十九之二號住處,竊取告訴人即其母丙○○○及其
姊乙○○之身分證正本(公訴人誤認為身分證影本),因認被告涉犯第三百二十
條第一項之
竊盜罪嫌云云。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又未經告訴或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丙
○○○、被害人乙○○間分別具有直系血親(母子)及二親等旁系血親(姊弟)
之親屬關係,此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憑,是被告竊取告訴人及被害人二人所有
身分證之犯行,依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以被告竊
取告訴人呂許春子身分證部分,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告訴,有刑事聲
請狀一份附卷
可按,而竊取被害人乙○○身分證部分則未經告訴,
揆諸首開說明
,本件被告此部分犯行,本應為
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
罪
科刑部分有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又意圖供行使之用,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申請書上
,偽造「丙○○○」、「乙○○」之署押各一枚,而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丙○○○及乙○○,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然按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郵
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儲戶姓名欄填寫儲戶姓名,與填寫帳號之用意相同,僅在識別
帳戶為何人,以便郵政人員查出存戶卡片,既非表示儲戶本人簽名之意思,則未
經儲戶本人授權而填寫其姓名,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原第一審判決竟認為係偽
造蘇某署押,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諭知沒收,自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七十年
度台上字第二四八○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卷附之借款申請書上,連
帶保證人欄內填寫「丙○○○」、「乙○○」之姓名,並於會員姓名欄內填寫「
丙○○○」之姓名,核該申請書之內容,桃園縣大園鄉農會要求申請人於上開欄
位內填寫之姓名,其用意僅在識別申請人之連帶保證人為何人,是否具會員資格
,以資審核,並無表示連帶保證人及會員本人簽名之意思,此觀卷附貸款申請案
卷另有授信約定書、切結書、借據、承諾書上之本人簽章益明,是被告所為,揆
諸前揭判例意旨,尚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且該申請書是被告以自己名義所為,
自亦與偽造私文書罪之
構成要件有間,遑論其持之加以行使。是被告此部分之行
為不構成犯罪,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
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
、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樹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爭奇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范明達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
書記官 楊惠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附
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授信約定書(丙○○○) │丙○○○署押二枚、印文四枚 │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 │
├────────────┼──────────────────────┤
│切結書二份 │丙○○○署押二枚、印文五枚 │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 │
├────────────┼──────────────────────┤
│授信約定書(乙○○) │乙○○署押二枚、印文四枚(公訴人誤載為三枚)│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 │
├────────────┼──────────────────────┤
│承諾書 │丙○○○署押一枚、印文二枚 │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乙○○署押一枚、印文二枚(公訴人誤載為一枚)│
├────────────┼──────────────────────┤
│借據 │丙○○○署押一枚、印文三枚 │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乙○○署押一枚、印文三枚 │
└────────────┴──────────────────────┘
附表二、
┌────────────┬──────────────────────┐
│借款申請書 │丙○○○署押二枚 │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 │ │
│ │乙○○署押一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