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八八五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以犯
詐欺罪為常業,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 實
一、丁○○與己○○(由本院
另案審理中)及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李宗翰」、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女子「小凡」、男子「阿誠」等人間,基於
犯意聯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起,委託曾希哲(由本院另案審理
中)於中國時報等報紙分類廣告欄上刊登「百樂00-0000000」、「心情故事00-0
0000000」、「百分百00-00000000」、「聖衣00-0000000」、「風中情緣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應徵男性公關、伴遊司機之求職廣
告,並將電話轉接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
電話之方式,後並由己○○基於共同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
偽造私文書之
概括犯意
聯絡,持後述之經變造換貼其本人照片之甲○○之身分證,冒甲○○之名義於
扣
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簽名,偽造甲○○名義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持向出租人行
使,以承租坐落桃園縣八德市○○路○○巷二之一號三樓房屋為根據地,共組詐
欺集團。俟於應徵者依廣告上所留電話詢問時,由丁○○、己○○等人接聽電話
,以「楊主任」、「劉經理」、「郭經理」、「許主任」等身分約好應徵者,並
告知需要
攜帶身分證、汽機車駕照等證明文件或現金為擔保,再由其二人或聯絡
受僱之李宗翰、「小凡」、「阿誠」等人出面接洽,並於面試時佯以應徵者已經
公司錄取,且稱已有女客可為服務,要求立即上班,告以應徵者至某飯店駕駛女
客之車輛或至某地點等待公司之通知,應徵者所駕之車輛則由其等開回公司,使
應徵者不疑有詐而交付金錢或其他財物。其等於取得應徵者交付之車輛及證件後
,或以電話恐嚇受騙者以金錢贖回,否則將令受騙者無法找回車輛,致有被害者
依其等指示交付款項,或以換貼照片之方式變造身分證件,持向當鋪以左述方法
詐欺典當,所得贓款由丁○○、己○○等人朋分,並均以之為常業。其間:
(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由己○○以「楊主任」之身分與撥打(00)0000
000號電話前去應徵男性公關及伴遊司機之丙○○約定於三月二十九日凌
晨零時,在台北板橋市○○○路○段○○○號前面試,並由李宗翰及「阿
誠」之男子出面接洽,其二人向丙○○佯稱其已經公司錄取,要其馬上坐
計程車至台北市美麗華飯店的樓下等電話,而將丙○○所駕駛之W六-六
六六0號自小客車(連同該車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卡、丙○○身分證、車
主許文駿身分證)取走。己○○於同(二十九)日即以電話恐嚇許君以十
萬元贖車,因許君不同意而未遂。己○○復與丁○○、李宗翰及「小凡」
、「阿誠」等人基於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準私文書、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以換貼李宗翰照片之方式變造丙○○身分證,連同該自小客車、汽車
行照、車主許文駿身分證交予李宗翰駛往台北縣鶯歌鎮「恆生當鋪」,向
該當鋪員工張添財詐稱其為丙○○本人,擬典當該車云云,並於委託書偽
簽許文駿、丙○○之簽名各一枚並捺指印二枚,及於當票存根聯上捺指印
二枚、偽簽丙○○之簽名一枚,偽造許文駿名義之委託書、丙○○名義之
當票,以示許文駿委託丙○○辦理汽車點當事宜及確認丙○○典當該汽車
並取得典當款之意,並均持向「恆生當鋪」員工張添財行使,均足生損害
於許文駿、丙○○,並使「恆生當鋪」員工張添財
陷於錯誤,而交付典當
款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己○○將所得贓款分三萬二千元予丁○○。
(二)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晚上,由己○○以「劉經理」身分與撥打電話應徵男服
務員之蔡士軒約定於同日晚上,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文化路口面試,
由己○○親自出面接洽,向蔡士軒佯稱其已經公司錄取,需先繳交二萬元
保證金及身分證、汽車行照等證件,並要蔡士軒馬上乘計程車至台北市○
○○路希爾頓飯店等女客人,蔡士軒不疑有詐即將身分證、汽車行照、二
萬元及所駕駛前去之T4-○六二三號(車上尚有汽車保險卡)自用小客
車交予己○○取走。己○○於
翌日即以電話恐嚇蔡士軒以五萬元贖車,經
蔡士軒與之議價後改以二萬元贖車,蔡士軒依己○○之指示將二萬元匯入
『李宗翰』帳戶,然己○○並未還車。後己○○即承前開共同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以換貼其本人照片之方式變造蔡士軒身分
,並與前開車輛持往台北縣樹林鎮「勝大當鋪」,向該當鋪人員詐稱其為
蔡士軒本人,擬典當該車云云,並於當票上偽簽「蔡士軒」簽名一枚及
按
指印三枚,以偽造蔡士軒名義之署押,藉以偽造蔡士軒名義之當票,以示
確認典當該汽車及已收取典當款之意思,並持向「勝大當鋪」之人員行使
,足生損害於蔡士軒,並使「勝大當鋪」之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典當款
十二萬元,所得贓款與丁○○均分各六萬元。
(三)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由丁○○與撥打(00)0000000號電話應徵
司機之甲○○約定於同日晚上二十三時,在桃園縣○○鄉○○路○段○○
○號麥當勞店前面試,並要求甲○○攜帶自用小客車之原始證明、身分證
等證件前去,而由己○○及「小凡」之女子出面接洽,其二人向甲○○佯
稱其已經公司錄取,現已有客人在台北市○○○路○段○○○號富都大飯
店前,要其立刻前往該地載小姐出遊,即由己○○駕駛甲○○所有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甲○○與「小凡」至富都大飯店,到達後
己○○即要甲○○下車等候,此時己○○即將該自小客車(連同甲○○身
分證、駕照、該自小客車行車執照、車輛保險卡、汽車原始證明及車主陳
秋蓮身分證)取走。己○○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上午十點即以自稱「小王」
之身分以電話恐嚇甲○○以十萬元贖車,甲○○不答應,後又於同年六月
五日以電話恐嚇甲○○以四萬元贖車,因甲○○不同意而未遂。後己○○
、丁○○即承前開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由戴富
峰以換貼其本人照片之方式變造甲○○身分證,由其二人連同前開車輛駛
往台南市○○路「永誠當鋪」,向該當鋪人員詐稱其為甲○○本人,擬典
當該車云云,並於當票上偽簽「甲○○」簽名一枚,以偽造甲○○名義之
署押,藉以偽造甲○○名義之當票,以示確認典當該汽車及已收取典當款
之意思,並持向「永誠當鋪」之人員行使,足生損害於甲○○,並使「永
誠當鋪」之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典當款七萬元,所得贓款由己○○與楊
國輝均分各三萬五千元。
(四)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由丁○○以「郭經理」之身分與撥打(00)000000
00號電話應徵之庚○○洽談,丁○○向庚○○介紹工作內容為伴遊男公關
,所得收入與公司五五拆帳,經庚○○同意即約定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
,在桃園縣○○鄉○○路全家便利商店前面試,而由「小凡」之女子出面
接洽,「小凡」看過庚○○之身分證、駕照、機車行車執照及保險卡後,
向庚○○佯稱其已經公司錄取,現已有生意上門,但須先押現金二千元、
身分證、駕照、機車行車執照、保險卡、行動電話及其所騎乘之BGZ-
六二三號機車為擔保,並要庚○○於現場等候公司電話,庚○○不疑有詐
,即將現金二千元、前開證件及行動電話、機車交由「小凡」取走。謝曜
徽於該地等候至同日下午六時許,再以前開電話聯絡丁○○,丁○○即恐
嚇庚○○如欲取回車子,需以二萬元贖車,因庚○○不同意而未遂。後由
己○○承前開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以換貼其本
人照片之方式變造庚○○身分證,將前開機車駛往桃園市○○路「永安當
鋪」,向該當鋪人員詐稱其為庚○○本人,擬典當該車云云,並於當票上
偽簽「庚○○」簽名一枚,以偽造庚○○名義之署押,藉以偽造庚○○名
義之當票,以示確認典當該機車及已收取典當款之意思,並持向「永安當
鋪」之人員行使,足生損害於庚○○,並使「永安當鋪」之人員陷於錯誤
,而交付典當款三萬元,所得贓款由丁○○與己○○均分各一萬五千元。
(五)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晚上九時許,由丁○○以「許主任」之身分與撥打
(00)00000000號電話應徵之乙○○洽談,丁○○向乙○○介紹工作性質
為駕車陪伴女客遊玩,但需自備汽車,因乙○○表示沒有汽車,丁○○即
表示可改以繳交現金二萬元保證金,經乙○○同意即約定於同晚十時三十
分,在台北市○○○路麥當勞前面試,而由「小凡」之女子出面接洽,「
小凡」向乙○○佯稱其已經公司錄取,並以乙○○之行動電話打電話給楊
國輝,丁○○向乙○○佯稱現在可立即上班,並要乙○○至台北火車站等
公司通知,乙○○不疑有詐,即將現金二萬元交予「小凡」,並至台北車
站等候不著後始知受騙。所得贓款由丁○○、己○○均分各一萬元。
(六)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晚上十時許,由丁○○以「許主任」之身分與撥打
(00)0000000號電話應徵公關、司機之戊○○洽談,丁○○佯以依公司
規定需先調查戊○○之身分資料及其所有之八F-二七五七號自用小客車
,要其於同日二十三時許,攜帶身分證明文件及駕車至桃園市○○路與大
興西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面試,由己○○出面接洽,己○○先查戊○○
之身分後,即要求戊○○搭乘計程車至同市○○路南華飯店前等待通知,
而取走戊○○所有前開汽車、戊○○身分證、駕照、詹楊素卿身分證及汽
車行照、保險證各一枚。其二人取得前開自用小客車及證件後,於當日即
承前開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丁○○持戊○○、
詹楊素卿之身分證,己○○持前開經變造換貼己○○照片之甲○○身分證
,將前開自小客車駛往台中市○○路「五權當鋪」,向該當鋪員工林永福
詐稱其為戊○○本人,擬典當該車云云,並於當票上偽簽「戊○○」簽名
一枚,以偽造戊○○名義之署押,藉以偽造戊○○名義之當票,以示確認
典當該汽車及已收取典當款之意思,並持向「五權當鋪」之員工林永福行
使,足生損害於戊○○,並使「永安當鋪」之員工陷於錯誤而交付典當款
三萬元,所得贓款由丁○○與己○○均分各一萬五千元。
二、
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許,丁○○與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
○○巷二之一號三樓經警
拘提到案,並於該處查扣行動電話五支、行動電話SI
M卡三張、經變造換貼己○○照片之甲○○身分證、駕照各一張、郵局提款卡一
枚、房租租賃契約書一本、公司電話資料表一張、郵局匯款收據一張等物。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丁○○右揭事實均
坦承不諱,核與己○○於警、偵訊及本院八十九年訴
字第一一六三號詐欺等一案中之供詞相符,且核與被害人丙○○、蔡士軒、甲○
○、庚○○、乙○○、戊○○、張添財、林永福等人於警訊中所述情節相符,並
有如事實欄
所載之物扣案及「阿誠」偽造許文駿名義之委託書、丙○○之當票、
己○○偽簽被害人蔡士軒名義之當票均影本各一紙附卷
可資佐證。被告
犯行堪予
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與己○○委託曾希哲刊登廣告,僱用李宗翰、「小凡」、「阿誠」等人,
設置多線電話轉接至行動電話,日夜兼營,以行詐騙之行為,規模龐大,且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
自承其當時沒有正當工作,其經濟來源均靠詐騙得來,顯然其恃此
為生,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其等變造丙○○、蔡士軒、庚○○等
三人之身分證及甲○○身分證、駕照,並將變造之丙○○、蔡士軒、甲○○、庚
○○等人之身分證持以行使,典當車輛,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等於前開委託書偽簽許文駿之簽名、丙○○之簽名各一
枚並捺指印二枚,係在表示許文駿委託丙○○辦理點當前開車輛手續,其等復將
之交予當鋪人員
予以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其等於點當前開五部車輛時,於當票存根聯上偽簽丙○○之簽名一枚及按指
印二枚,並分別於當票上偽簽蔡士軒、甲○○、庚○○、戊○○之簽名,藉以偽
造丙○○、蔡士軒、甲○○、庚○○、戊○○等人名義之當票,依習慣足以表示
確認丙○○、蔡士軒、甲○○、庚○○、戊○○等人分別典當前開車輛並取得典
當款之意思,為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所規範之準私文書,其等持上開偽造之
準私文書分別向上開當鋪行使,足生損害於丙○○、蔡士軒、甲○○、庚○○、
戊○○等人,係犯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與己○○以電話恐嚇被害人蔡士軒、丙○○、甲○○
、庚○○以現金贖車,其中蔡士軒依己○○之指示匯款二萬元,丙○○、甲○○
、庚○○拒絕而未遂,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
既遂、第三百四
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再己○○持變造之甲○○身分證,冒
甲○○之名義承租前開坐落桃園縣八德市○○路○○巷二之一號三樓房屋,並於
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冒簽甲○○之簽名,以偽造甲○○之署押,藉以偽造甲○
○名義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進而將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向出租人行使,係犯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渠等變造丙○○、蔡士軒、甲○○、庚○○等人身分證之
低
度行為,為行使上開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許文駿、丙○○、蔡士軒
、甲○○、庚○○、戊○○等人署押,為偽造該私文書、準私文書行為之部分行
為,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上開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各罪,與己○○及李宗翰、「小凡」、「阿誠」間,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渠等所為多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等犯行,均時間緊接,且觸犯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
概括犯意為之,均分別成立
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
分別
加重其刑;渠等所犯一次恐嚇取財既遂罪、三次恐嚇取財未遂罪間,因所犯
時間緊接,復觸犯
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應論以情節較重之連續恐嚇取財既遂
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等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
五十五條後段,應從一重論以常業詐欺罪。至於其等詐欺「恆生當鋪」、勝大當
鋪」、「永誠當鋪」、永安當鋪」、「小東當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
書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指述,惟上開犯行既與公訴人所起訴者有
裁判上一罪關
係,基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另查被告於八十八年
四月間雖亦曾以與本件相同之犯罪手法,詐欺應徵者之財物並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偽造私文書,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三三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然該案之犯罪時間與本件已時隔近一年,且被告之前案已
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被告始與己○○犯本件之罪,實難認其所犯本件與
前案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故認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於
本件無影響,本院仍應予審理,亦附此敘明。
審酌被告犯罪所破壞之個人
法益甚
廣,有違善良風俗,手段復極盡規避警方
查緝之能事,其犯罪之惡性非淺,惟念
其
犯後坦承一切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雖
係以犯詐欺罪為常業,然審濁其所犯之詐欺件數尚不多,犯後坦承犯行,且一再
向本院表示悔意,信藉所
宣告之刑之執行,應已足以矯正其偏差行為,故認尚無
依刑法第九十條規定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署押(簽名,含捺印),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如附表編號七所示扣案之行動電話五支、行
動電話SIM卡三張為被告與共犯己○○所有(其中四支行動電話、行動電話S
IM卡三張為己○○所有),且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與己○○於
警訊中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如附表
編號八所示扣案之甲○○國民身分證及駕照上所貼「己○○」之照片各一張,為
共同被告己○○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按:以上之物均附於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六九二號卷),
業據被告及己○○於警訊中
供承在卷,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再前開如附表
編號九所示之變造丙○○身分證上所貼之「李宗翰」照片一張、變造蔡士軒身分
證上所貼之「己○○」照片一張,均為
共同正犯所有之物,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雖均未經扣案,亦無
證據足以證明業經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共犯李宗翰將持以行使之前開
之變造丙○○身分證、己○○將持以行使之前開變造之蔡士軒身分證,均各影印
一份影本予前開「恆生當鋪」、「勝大當鋪」,該二張影印本亦均屬
供犯罪所用
之物,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宣告沒收。至於前開變造之庚○
○身分證上所貼己○○之照片一張,因該變造之身分正業經己○○將之丟棄於桃
園大圳內,此業經己○○於警訊供述在卷,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
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
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春 鈴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江 世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
附表:
一、李宗翰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於台北縣鶯歌鎮「恆生當鋪」,在委託書上所偽
簽許文駿、丙○○之署押各一枚及指印二枚,及於當票存根聯上所偽簽丙○○之
署押一枚及指印二枚。
二、己○○在台北縣樹林鎮「勝大當鋪」,在當票上偽簽蔡士軒之署押一枚、指印三
枚。
三、己○○在台南市○○路「永誠當鋪」,在當票上偽簽甲○○之署押一枚。
四、己○○在桃園市○○路「永安當鋪」,在當票上偽簽庚○○之署押一枚。
五、丁○○在台中市○○路「五權當鋪」,在當票上偽簽戊○○之署押一枚。
六、己○○在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所偽簽甲○○之署押一枚。
七、扣案之行動電話五支、行動電話SIM卡三張。
八、扣案之甲○○國民身分證及駕照上所貼「己○○」之照片各一張。
九、變造之丙○○身分證上所貼之「李宗翰」照片一張、變造之蔡士軒身分證上所貼
之「己○○」照片一張。
十、變造之丙○○、蔡士軒身分證影印本各一份。
附論罪
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
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五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