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 丙○○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
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
判例。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
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
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
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
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
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亦有同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三十
二年度上字第七六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二、本件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某日
與同年七月十日,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六樓六一一室販賣
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與甲○○,
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三、訊之被告
矢口否認有販毒
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甲○○說的顛三倒四,不實
在等語。經查:
(一)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係以
證人甲○○之陳述為惟一之
論據。惟證人甲○○於:
①警訊中稱:「我乙○○向購買兩次,每次以二○○○元購得一小包,我第一
次是於八十九年六月底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六一一室購得,
第二次是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凌晨,亦是在同上址購買的,我每次都是以他
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打給乙○○,然後約好時間地點我
就過去找他購買毒品」。
②偵訊時,其雖為同前警訊中之陳述,惟另稱:我都用電話與乙○○聯絡,我
用000000000大哥大打給袁,他說他要向朋友,拿然後再給我,總
共去(乙○○)家二次,買毒品一次及買毒品還有借車是0次,(第二次)
先前就跟袁說好了,約晚上八點多,結果要用車,就七點半去他家,碰巧阿
華在袁的家裹,我跟阿華說我要跟袁拿毒品,阿華打電話給袁,後來阿華就
拿毒品給我了」。
③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調查時稱:「(提示偵訊筆錄)那是我打電話乙
○○,給他叫別人送給我的,我交二千元給他,他叫朋友拿給我的」;
④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調查時稱:「沒有向乙○○拿過東西。我打電話給
他,他說他在工作,叫我去向他朋友拿。我在七月十日那天打電話給他說我
要安非他命,過一下他就在他家樓下由他朋友交給我,用二千元買的。我是
向他朋友拿的,約八、九點拿的」。
⑤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調查時稱:「我打電話給他,他聯絡他朋友,由
他朋友再交給我。(問:為何託他買?)我在桃園只認識他,所以託他買。
我知道乙○○他有在吸」。
⑥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調查時稱:「(問:你託被告為你買過幾次?)二
次。六月底和七月十日。六月底那次在桃園縣境內交給我,這次我託他買二
千元,他朋友何時交給我忘了。七月十日那次是在晚上交給我,幾點忘了」
。
依證人甲○○前開所述,
顯有多處不一致之處:①二次交付毒品之人:警訊時
均似係指「被告本人」,偵訊時第一次似指「被告本人」,第二次係「阿華」
之人,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十月十九日及十一月二十日調查時似又改
稱;二次均係「被告之朋友」交付毒品;②就八十九年七月十日第二次交付毒
品之時間:警訊時稱係當日「凌晨」,偵訊時則稱:「七點半左右」,本院八
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調查時稱:「八、九點」;③二次交付毒品地點:警訊及
偵
查時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六一一室(被告當時之住處)
」,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及十一月二十日調查時稱:「他叫朋友拿給我
的(似乎非在被告住處)」,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稱:「(七月十日)在
他家樓下由他朋友交給我」,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稱:「六月底那次在桃
園縣境內交給我(並非被告住處);④究係向被告購買或託被告購買:警訊及
偵訊中稱:「向被告購買」,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及十二月七日調查時
稱:「託被告購買」。是本件尚難以證人甲○○前述前後不一之陳述為認定被
告有罪之唯一證據。
(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販賣安非他命之
犯行,其犯行尚屬不能證明,依上說明,本件自應為無罪之
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六庭
法 官 潘進順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聖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