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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11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 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 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 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 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亦有同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三十 二年度上字第七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某日 與同年七月十日,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六樓六一一室販賣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與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三、訊之被告矢口否認有販毒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甲○○說的顛三倒四,不實 在等語。經查: (一)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係以證人甲○○之陳述為惟一之 論據。惟證人甲○○於: ①警訊中稱:「我乙○○向購買兩次,每次以二○○○元購得一小包,我第一 次是於八十九年六月底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六一一室購得, 第二次是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凌晨,亦是在同上址購買的,我每次都是以他 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打給乙○○,然後約好時間地點我 就過去找他購買毒品」。 ②偵訊時,其雖為同前警訊中之陳述,惟另稱:我都用電話與乙○○聯絡,我 用000000000大哥大打給袁,他說他要向朋友,拿然後再給我,總 共去(乙○○)家二次,買毒品一次及買毒品還有借車是0次,(第二次) 先前就跟袁說好了,約晚上八點多,結果要用車,就七點半去他家,碰巧阿 華在袁的家裹,我跟阿華說我要跟袁拿毒品,阿華打電話給袁,後來阿華就 拿毒品給我了」。 ③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調查時稱:「(提示偵訊筆錄)那是我打電話乙 ○○,給他叫別人送給我的,我交二千元給他,他叫朋友拿給我的」; ④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調查時稱:「沒有向乙○○拿過東西。我打電話給 他,他說他在工作,叫我去向他朋友拿。我在七月十日那天打電話給他說我 要安非他命,過一下他就在他家樓下由他朋友交給我,用二千元買的。我是 向他朋友拿的,約八、九點拿的」。 ⑤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調查時稱:「我打電話給他,他聯絡他朋友,由 他朋友再交給我。(問:為何託他買?)我在桃園只認識他,所以託他買。 我知道乙○○他有在吸」。 ⑥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調查時稱:「(問:你託被告為你買過幾次?)二 次。六月底和七月十日。六月底那次在桃園縣境內交給我,這次我託他買二 千元,他朋友何時交給我忘了。七月十日那次是在晚上交給我,幾點忘了」 。 依證人甲○○前開所述,顯有多處不一致之處:①二次交付毒品之人:警訊時 均似係指「被告本人」,偵訊時第一次似指「被告本人」,第二次係「阿華」 之人,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十月十九日及十一月二十日調查時似又改 稱;二次均係「被告之朋友」交付毒品;②就八十九年七月十日第二次交付毒 品之時間:警訊時稱係當日「凌晨」,偵訊時則稱:「七點半左右」,本院八 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調查時稱:「八、九點」;③二次交付毒品地點:警訊及偵 查時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六一一室(被告當時之住處) 」,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及十一月二十日調查時稱:「他叫朋友拿給我 的(似乎非在被告住處)」,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稱:「(七月十日)在 他家樓下由他朋友交給我」,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稱:「六月底那次在桃 園縣境內交給我(並非被告住處);④究係向被告購買或託被告購買:警訊及 偵訊中稱:「向被告購買」,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及十二月七日調查時 稱:「託被告購買」。是本件尚難以證人甲○○前述前後不一之陳述為認定被 告有罪之唯一證據。 (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販賣安非他命之 犯行,其犯行尚屬不能證明,依上說明,本件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六庭 法 官 潘進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聖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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