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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12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戊○○ 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二九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庚○○○連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庚○○○與己○○係夫妻關係,丙○○則係己○○之友人,三人自民國八十九年 五月三日起在桃園縣○○鎮○○路○○○號同居,同年七月三日下午四時起三人 與友人一起飲酒作樂,至同日晚上八時許返家,己○○即與丙○○二人先至臥室 共眠,庚○○○則獨自在客廳看電視,同日晚上十時許,庚○○○不滿丙○○ 因不耐炎熱,至客廳將電風扇取至臥房內使用,尾隨至臥房出言抱怨,己○○ 聞聲乃持拐杖上前毆打庚○○○,庚○○○返回客廳後,思及委曲之處而心生不 滿,於酒後精神耗弱之際,乃萌殺人之故意,至廚房持其所有之水果刀進入臥室 ,見丙○○與己○○二人相擁而睡,更堅其殺人之決意,口中大喊欲殺死丙○○ 及己○○二人等語之同時,基於概括之犯意,以雙手合握水果刀並高舉由上而下 ,先朝睡眠中丙○○之右腹部猛剌一刀,造成寬約二公分、深十公分之剌裂傷, 待欲再剌第二刀時,因被己○○察覺而以右手格擋,隨即再以水果刀朝己○○之 右上臂近肩膀處連續猛剌二刀,造成該處有六公分×一點五公分及五公分×一點 五公分,深均為七公分之傷口,致右上臂肌肉斷裂、右上臂動脈破裂之傷害,庚 ○○○至此仍無停手之意,己○○起身反抗時,右前臂復遭庚○○○以水果刀割 傷,己○○於最後一次反抗及前次為丙○○格擋一刀,另受有右前臂四點五公分 ×二公分×一點三公分及二點五公分×一公分×一公分兩處之傷害。嗣庚○○○ 見二人當場血流滿地,乃心生悔意,遂以電話向桃園縣消防局大溪分隊之隊員丁 ○○報案,由丁○○代庚○○○於其犯罪行為尚未被發覺前向桃園縣警察局大溪 分局南雅派出所警方乙○○自首,並扣得庚○○○所有之上開水果刀一把,同時 將己○○、丙○○二人分送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及國軍桃園總醫院急救,己○ ○始倖免於難,丙○○雖一度傷勢好轉而返家休養,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因 為傷口感染,再度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治療,又於同年月十三日轉入長庚紀念醫 院,延至同年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許宣布治療無效,由家屬送返家中,而於同年十 一月十四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因出血性胰腺炎併發支氣管肺泡性肺炎致死。庚○ ○○於自首後進而接受本次裁判。 二、案經丙○○之父辛○○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手持水果刀猛剌被害人己○○、丙○○之 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致人於死之犯意,辯稱:並不是要殺死他們,當時有喝 酒,因為曾被他們打、罵,只是基於一時氣憤,想給他們一個教訓云云。公設辯 護人則以被告於刺殺被害人二人後,隨即打電話報警,將被害人送醫急救並自首 ,顯見被告並無殺人之意思,資以為被告辯護。然刑法殺人罪之成立,必行為 人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並實施殺害之行為,方足當之,是刑法殺人未遂與傷 害罪之區別,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經最高 法院著有判例足資參照。至於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 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 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並與被害人是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 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 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 關係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經查: (一)右揭有關被告持刀刺殺被害人二人之事實,業經告訴人辛○○(即被害人丙○ ○之父)指訴詳,且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被害 人己○○、丙○○二人於警訊時指述渠等二人如何在房內之床上睡覺時突遭被 告持水果刀刺殺之情相符(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 七二九號偵查卷第五頁反面及第十一面反面),並有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於 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出具之被害人傷亡紀錄表二紙、現場照片十張在卷可稽,復 有被告所有供行兇所用之水果刀一把扣案足佐,是客觀上確有殺人之事實。 (二)被告於前揭時、地,以雙手握持水果尖刀一把,由上而下朝被害人丙○○腹部 猛刺一刀後,未有停手之意,仍欲朝同一部位猛刺,但為被害人己○○以手 臂擋阻,被告乃朝被害人己○○手臂靠近肩膀處等重要部位猛剌二、三刀,致 被害人二人均倒臥血泊中等情,觀諸被告於審理中之供述至明(見本院九十年 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經核亦與被害人己○○所陳稱:為了保護丙○○,所 以就被砍手及手臂等語相符(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是被 告就此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此一部分之事實已足採認。 (三)又扣案水果尖刀銳利異常,持以猛剌人體,極易傷及動脈引起大量出血,況腹 部為人體肝及胃等重要器官之所在,持以猛剌人之腹部,足以造成生命危險, 而此亦為被告所明知,屢據其於偵、審中供明在卷;被告執此尖刀以如前揭( 二)所示之手段造成被害人丙○○右腹部寬約二公分而深達十公分之刺裂傷, 及被害人己○○右上臂靠近肩膀處之兩處傷勢,均深約七公分,由此可見被告 下手力道之重,乃至該水果刀刺殺被害人二人時均近乎直沒入柄,足見其殺人 犯意之堅;參以被告於舉刀之同時,口中大喊欲殺死被害人二人等語,此經被 告於警局初訊中及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時供承在卷,核與被害人己○ ○所述相符(見上開偵卷第五頁反面、第九頁反面),被告雖嗣於審理中翻異 前供,被害人己○○亦加以否認,惟被害人己○○於警訊中為此指訴時,亦同 時表明不願對被告提出告訴,更於審理中表明原諒被告之意,顯見被害人己○ ○所為應係迴護被告之舉,更足認伊於警局初訊之指訴較為可採,而無構陷被 告之虞。是被告於著手本件犯行之初,即有使被害人二人喪失生命之主觀上故 意,足採認,所辯係基於一時氣憤,僅欲教訓被害人二人云云,全係臨訟卸 責之詞,不足為採。 (四)被害人丙○○經送國軍桃園總醫院急救,雖一度傷勢好轉而返家休養,然於八 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因為傷口感染,再度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治療,又於同年月 十三日轉入長庚紀念醫院,延至同年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許宣布治療無效,由家 屬送返家中之事實,業經被害人之夫甲○○於警訊中陳述甚詳(參見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一八二六號相驗卷中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 日警訊筆錄),並有上開二醫院之被害人丙○○病歷紀錄在卷可考。被害人丙 ○○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死亡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率同法醫相驗、並進而解剖鑑定死因後,認被害人丙○○係因出血性 胰腺炎併發支氣管肺泡性肺炎致死等情,有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 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年二月十三日法醫所九○理字第二三六號函檢送 之該所(八九)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五三三號鑑定書乙份在卷可憑。被害人丙○ ○雖一度因傷勢好轉而返家,惟於治療休養過程中之四個月間,復因出血性胰 腺炎併發支氣管肺泡性肺炎致死,應認與被告之殺人犯行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此經本院將被害人丙○○之全部病歷相關資料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之結果 ,亦同此認定,有該所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法醫所九○理字第二三六號函一紙 附卷足參。又本件於偵查中經公訴人分向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及國軍桃園總 醫院函查,被害人急診當時之狀況?生命有無急迫危險時?敏盛綜合醫院龍潭 分院回覆稱:「己○○右上肢有四處裂傷,其中右上臂靠近肩膀處有約六公分 ×一點五公分及五公分×一點五公分,深約七公分,造成右上臂肌肉斷裂,右 上臂動脈破裂大量出血,右前臂有兩處裂傷約四點五公分×二公分×一點三公 分及二點五公分×一公分×一公分,病人經緊急輸血及止血後,狀況才穩定, 如無及時治療,有生命危險。」,有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函附急診病歷可參 ,足認己○○受此重傷,若非立即獲得救治當有死亡之可能,乃因急救得宜, 始未發生死亡之結果,被告此一殺人犯行始因而不遂。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殺人及殺人未遂之犯行,均堪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殺人未遂罪 。被告先後犯殺人既遂及殺人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殺人既遂罪,除 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於行為前,曾與被害人二人及 友人共同飲酒作樂,此分經被告及被害人丙○○供述在案甚明(見上開偵卷第四 頁反面、第十一頁反面、本院一月十八日、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互核並無不 合;而被告行為後呼氣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四零毫克,此有被告之酒 精濃度檢測單二紙在卷可稽;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送鑑定之結果, 其鑑定評估與結論認為:「個案(指被告)屬輕度智力障礙,一般而言,推測其 情緒控制、衝動控制、行為結果的預測、社會情境判斷、問題解決與壓力因應技 巧,與正常人相較有明顯的低落...,以可以接受的許多文獻報告指出,當血 液中的酒精濃度達每一百毫升含八十毫克酒精時,駕駛汽車之能力已明顯受損( 此時如有事故發生,酒精對腦部功能影響是主要考慮)。個案於案發後所測得的 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一百毫升含八十毫克酒精(由呼氣濃度換算),已達可能影 響腦部功能的程度,另依人體一般對酒精代謝速度為每小時每一百毫升十五毫克 酒精,推測個案在犯案當時其體內酒精濃度應高於每一百毫升含八十毫克酒精。 如考慮個案之智力不足及可能缺乏較好的計劃能力,似乎推測個案當時可能是受 到下列綜合因素影響而犯案:智力功能障礙影響,面對情感挫折、被暴力對待, 突發衝動性行為下的結果,而此衝動行為又與個案當天喝酒有關。綜合以上評估 結果,推測個案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應屬精神耗弱。」,此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 醫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九)長庚院法字第○六六三號函附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按,是被告對於事務之判斷能力既與常人有異,其行為之 可歸責性即應較低於一般人,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查 被告對於尚未被發覺之殺人罪向警方自首接受偵訊製作筆錄,顯有接受司法裁判 之意,此分別經證人乙○○、丁○○(即現場處理之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 派出所員警、桃園縣消防分隊大溪分隊隊員)到庭結證無訛,有本院八十九年九 月十九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之訊問筆錄記載明確可憑,是依刑法第六十二 條規定就該罪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案發時所 受之刺激、手段、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精神狀態、在與被害人己○○之婚姻 關係中所受之不平等待遇、與被害人丙○○共事一夫、三人同床而眠復居弱勢之 苦、加以長期為被害人二人所欺侮及犯後已有悔意,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害人二人 均已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資懲儆。 三、另扣案之物,為被告供犯本件殺人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 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樹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爭奇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范明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 書記官 楊惠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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