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五號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甲○○
右列被告因
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偵字第九七二九號),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乙○○○自民國玖拾年拾月貳日起
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本件被告乙○○○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
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執行羈押,復分別自八十九年十二
月二日、九十年二月二日、九十年四月二日、九十年六月二日及九十年八月二日起各
延長羈押二月,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著自九十年十月
二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長判法 官 吳爭奇
法 官 陳永來
法 官 范明達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楊惠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