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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度交易字第 3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五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以駕駛曳引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 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沿桃園縣○○鄉 ○○村○○道路,由後湖村往新屋方向行駛,於同日九時十分許,途經後湖村產 業道路轉彎處,其原應注意汽車在未劃有分向標誌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 且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 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後湖村產業道路,由新屋往後湖村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上 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致使甲○○駕駛之曳引車撞及乙○○之小客車,乙○○因 之受有頸部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 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 三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所涉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狀一 紙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 雨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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