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五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以駕駛曳引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
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沿桃園縣○○鄉
○○村○○道路,由後湖村往新屋方向行駛,於同日九時十分許,途經後湖村產
業道路轉彎處,其原應注意汽車在未劃有分向標誌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
且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
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後湖村產業道路,由新屋往後湖村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上
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致使甲○○駕駛之曳引車撞及乙○○之小客車,乙○○因
之受有頸部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
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
三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所涉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狀一
紙
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行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 雨 明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