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六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三四號
),經本院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六時四十分許,明知其
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
車,
嗣於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街、忠勇西街口時,與林永信所駕駛搭載友人乙
○○、文斐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員警據報前往處
理,經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林永信酒精呼氣測定值高達○‧六二MG/L(
另案
審理),甲○○酒精呼氣測定值高達一‧○八MG/L而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
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同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
判
例意旨
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
無非以酒精測試單及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四張為其論據。
四、
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
犯行
,辯稱:伊於駕車前並未飲酒,係因事故發生後雙方有發生口角爭執,伊因心中
恐懼,遂返回住處飲用三多利酒約一瓶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事故發生後,雙方就車禍經過曾發生爭執,於爭執過程中,被告之
行為舉止並無喝酒跡象
等情,
業據證人乙○○於警訊中證述稽詳。又證人
林永信於本院簡易庭審理中復證稱:「當時我看甲○○的狀況,看起來應
該是沒有喝酒的樣子,講話都還很清楚,當時我們沒有報警,肇事後我們
有些爭執,爭執時我看他都很清楚,之後甲○○就回家,回家後不久警察
就來了」等語(見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審理筆錄)。
稽之證
人乙○○、林永信與被告因車禍事故爭執不下,立場相左,是
渠等上開就
有利被告之證詞,可信度甚高。準此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既然毫無飲酒跡象
,則如何認定渠於駕車前確有飲酒情事?
(二)又證人即處理本件車禍之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員警張思義於
本院審理時亦
具結證稱:伊依據車牌號碼查知被告後即前往被告住處調查
,當時被告坐在客廳內,房間內有許多三多利酒之空酒瓶,被告當時即陳
稱因害怕對方打他,所以才喝酒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審理筆
錄),復有當場拍攝之空酒瓶照片一張附卷
可稽。綜上,
堪認被告所辯伊
係發生事故後因恐懼才返家飲酒等語,洵可採信。而上開酒精濃度測試單
及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既係被告返家飲酒
後製作,亦難執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有飲酒後駕車之
行為,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
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
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公共危險乙案,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
所載之情形,爰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改用通
常程序審判之,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胡樹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永 來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