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六三二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為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榮民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在雙
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
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駛至強國路、興仁路
、榮民路、環中東路交岔路口欲左轉興仁路時,貿然在該交岔路口前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擅自駛入對向車道,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適同一時、地,有甲○
○無照駕駛車號為000-000號輕機車,欲自興仁路右轉強國路,因見乙○
○所駕前開車輛逆向駛入來車道不及閃避,致機車失控倒地側滑,而撞及FT-
五九四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保險桿,甲○○因而受有左橈尺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
嗣警員丁政豪到場處理而尚未發現何人駕駛肇事之FT-五九四0號自用小客
車時,乙○○即向丁政豪主動說明,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
告訴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乙○○對於右開事實及過失責任
自白不諱,核與
告訴人甲○○指訴之情
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照片十六幀在卷
可稽;
按汽車
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
先左轉,此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
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遵行該等規定,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之過失責任至為灼然。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
有左橈尺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復有診斷書一紙在卷
可憑,被告之過失行為,核
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其自應負
過失傷害罪責。又本件告訴人
雖係無照駕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而
應接受行政罰,然在具體之案件中無照駕駛人是否亦有過失責任,則應依是否亦
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違背刑法上普通注意義務
而定,本件告訴人既無何違
反或違背之處,自無須負擔與有過失之責任,併此敘明。末查,警員丁政豪到場
處理本件車禍而尚未發現何人駕駛肇事之FT-五九四0號自用小客車時,被告
即向丁政豪主動說明,接受裁判,此
業據證人丁政豪到院證述屬實,被告行為自
屬符合
自首要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犯後自首,
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
受傷勢、被告
迄未與被害人
和解、被告犯後坦承過失、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 雨 明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附論罪
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