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六六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
罰金壹萬捌仟元,
如易服勞
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一日中午,在桃園縣大溪鎮美華里一鄰三層一三三號
住處飲用米酒浸泡之藥酒,明知自己飲酒過量,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地步,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起訴書誤載自小客車
),沿台七線,由大溪往慈湖方向行駛,於同日十八時四十分許,行經台七線三
.七公里處(屬大溪鎮境內),本應注意汽車會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以防止危
害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
而於酒後不勝酒力時,仍貿然駕駛上述自小客車,
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甲○○所駕駛之自
小客車駛入對向車道,而以右前方保險桿正面撞及乙○○之上述自小貨車右前方
保險桿,甲○○因而受有左肩扭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
嗣於當日十九
時二十四分許仍測得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五六毫克。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
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供承不諱,並經
證人游增財證述屬實,此外,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值各一紙,及現
場照片四張在卷
可稽。而從酒精濃度測試值一紙中可知,被告於事發後之當日十
九時二十四測得之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五六毫克,顯已逾標準值,
參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現場圖及照片之記載,被告係以自小貨車之右前
方保險桿與被害人甲○○之自小客車右前方保險桿在被告所行駛之車道內對撞後
,被告之自小貨車於前進中右方受衝撞,依重力原理,隨即橫停被害人甲○○車
道內,被害人之自小客車右斜停於被告車道內,而撞擊點之擦地痕在被告車道靠
近分隔線附近
等情以觀,顯係被告會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跨越中心線,否則,
依一般正常狀況,應係被告之左前方保險桿與
告訴人之左前方保險桿對撞,足見
其因飲酒所引起之生理作用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至為明確
。是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行,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罪。爰
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
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
公訴意旨略以:如前事實欄所述,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
過失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惟告訴人
甲○○於警訊中並未表示受有傷害,於偵查中始表示脖子受傷,並於九十年五月
九日郵寄於車禍發生後相隔四日即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就診之左肩痛驗傷單至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並未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意思表示,爰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
,就乙○○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七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 正 耀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文 巧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七 日
附論罪
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