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五一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曾有公共危險等前科,最近一次為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
經本院判處
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
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
累犯),
猶不知警惕。其明知未考領普通小
型車駕駛執照及酒後均不得駕車,竟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四日下午一時許起至同
日下午三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龍溪花園附近某小吃店喝酒後(酒精測定值為每
公升一.二八毫克、尚未至
精神耗弱及
心神喪失之程度),於精神恍惚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際,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下午四時十四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號小客車,由桃園縣大溪鎮往台北縣鶯歌鎮方向行駛;於行經北桃八十
三線桃園縣大溪鎮瑞興里十六鄰粟仔園一之三號前道路彎道處,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時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在限速四十公里之上開路段
,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因酒後操控車輛能力欠佳,遂於行經上
開轉彎處時,跨越雙黃線,衝至對向車道行駛,致撞擊
適駛至該處,由乙○○駕
駛搭載其祖母丙○○之車號00—0八八九號小客車,造成丙○○受有右前胸挫
傷、右前舌尖裂傷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前往查獲,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一.二八毫克,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無駕駛執照、超速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肇事致他人受
傷之事實,
迭於警訊時及偵審中,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丙○○指訴、
證人即車
號00—0八八九號小客車駕駛人乙○○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告當日飲酒後,
腳步不穩,查獲時出入車門困難、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多話、泥醉
等情,亦有查獲之員警李建榮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乙紙在卷
足按,且參以被告甲○○肇事後經送醫救治,經警前往醫院製作筆錄
時,因被告甲○○酒醉意識不清,不願製作筆錄等情,亦有九十年一月十四日警
訊筆錄
可稽;且當時員警對被告甲○○作酒精濃度測試,測得甲○○當時其呼氣
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一.二八毫克,有酒精測試值表乙紙附卷足佐;又飲酒後
酒精使人之自主神經系統產生亢奮與認知功能的暫時性缺損,故酒後駕車之駕駛
人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監視四周之注意力,均較
平時缺乏,為吾國民日常生活所已知,且駕駛人之呼氣之測試,其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零點五五之程度者,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亦迭見於醫學報告,
而被告當時之呼氣之測試其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一.二八毫克並駕駛上開小客車
肇事,足見其確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甚明;此外並有桃園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桃園監理站汽車駕駛
人資料表乙紙在卷足按,
暨行車執照二紙、車損及現場照片五幀在卷足徵,而被
害人丙○○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亦有普濟聯合醫院所出據之診斷証明書
附卷可
稽。
二、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
,不得開車;且汽車行駛時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
、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亦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當遵守上開規定,而參之當時天
後晴、路面乾燥、視距良好等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其竟疏未注意,於
酒後猶無照駕車行駛,致衝入對向車道行駛,撞擊適駕車駛至該處之乙○○所駕
駛之搭載丙○○上開小客車,致
告訴人丙○○受有右前胸挫傷、右前舌尖裂傷等
傷害。而告訴人丙○○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當時無駕駛執
照並已不能安全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超速行駛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丙○○之受
傷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
犯行,
洵堪認定。
三、查酒醉駕車罪評價對像之自然行為,
乃酒醉駕車之整個具有繼續性之駕車行為,
而
過失傷害罪評價對像之自然行為,則僅為其中某一階段或某一部分之自然行為
而已,故二罪評價對像之自然行為,並不相同,自非一個行為,蓋酒醉駕駛乃隨
伴時間之繼續及場所之移動,反之過失傷害則係運轉繼續中之一時點及一場所之
事象,是於社會見解上,自應被評價為另一個行為,而被告無駕駛執照及酒後不
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猶駕駛上開小客車超速行駛並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而駕駛罪、
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酒後駕車,其經測試酒精
成分為每公升一.二八毫克,亦有酒精測試值表乙紙
在卷可稽,猶無駕駛執照駕
駛小客車致肇事之行為,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無駕駛
執照駕車、酒醉駕車致肇事,應
加重其刑之
構成要件相當,應依該條規定加重其
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手段、犯罪之方法間,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
解,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定其應執行之行,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
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
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邱滋杉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附論罪
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
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
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