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四九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吳彰敏從事業務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桃園縣○○鄉○○路○段由同縣觀音鄉往同縣大園鄉方
向行駛,同日十三時十分許,○○○鄉○○路○段○○○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
形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而不慎擦撞其旁由丙○○騎駛於同向外側車道附載
楊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致人車倒地,使丙○○受有左手腕
扭挫傷併半脫臼之傷害及楊乙○○受有左膝外側半月板斷裂、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左踝挫傷、双手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楊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甲○○坦認於右揭時地駕車行經
告訴人丙○○、楊乙○○旁屬實,惟
矢
口否認有何
犯行,辯稱:伊當時係為超車始進入內側車道,且有注意與前車之間
隔,不知為何會發生車禍云云。惟查:右揭事實,
業據告訴人丙○○、楊乙○○
指訴
綦詳,而被告駕車行經告訴人車旁,告訴人隨即車禍受傷,被告於警訊亦
自
承駕車聽到撞擊聲即看到告訴人機車倒地等情,則告訴人受傷確肇因與被告車禍
,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
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造成本件車禍發生,使告訴人等
受傷,被告
顯有過失。再本件經送請
鑑定,亦同認被告駕車有未保持安全間隔行
為,此有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
委員會函
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憑,是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二人間之受傷,有相當
因果關係,其犯罪
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其以一過
失行為致二人成傷,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業務過失傷害
處
斷。爰
審酌被告過失程度,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害人亦同有無照駕駛之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潘政宏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月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附論罪
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