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八九號
公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王甲○○過失致人於死,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
事 實
一、王甲○○(
起訴書載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五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由海湖村往
桃園市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
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朗,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外界客觀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於行經富國路二段三十五號前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時,仍貿然以六十公里之時速前行,
適有謝駿賢騎乘車號0000
000號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自對向車道
沿道路中央安全島缺口左轉進入巷道,致該機車車頭撞及王甲○○所駕駛之上開
小客車左前側保險桿後使謝駿賢彈飛至小客車之引擎蓋上復翻落地面而受有頭部
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往長庚紀念醫院急救無效由家屬辦理出院後,延至
翌日上午六時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
相驗後,由謝俊賢之父丙○○訴請
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王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家屬謝瀚陞、丙○○
之指訴及現場目擊
證人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紙、車禍現場照片四十三張附卷
可稽。而被害人謝駿賢因本件車
禍死亡
一節,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
勘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紙、相驗照片四張在卷
可憑。而
告訴人另指稱被
告於駕駛中接打行動電話亦係本件肇事原因,且被害人係轉彎後始遭被告駕車衝
撞其機車右後側車身,並非機車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云云,經查:(一)依卷
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記載,本件車禍發生時間係在肇事當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五
分,而經本院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調閱被告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發現於接
近肇事時間之十二時二十分五十四秒、五十八秒固有通話情形,然經證人即發話
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其於上開時段打電話給被告時車禍已發生,則車
禍究於何時發生一節已難確認,更無從僅憑卷附通聯紀錄即斷定被告於車禍發生
當時確有接打行動電話之行為,
告訴人空言漫指被告有上述行為,然未提出確切
證明以供憑信,殊難採取。(二)次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害人係撞到伊
車左前方輪胎,
嗣彈至伊車引擎蓋上後翻落至右邊水溝,伊車右側保險桿之刮擦
痕係第二次撞擊所致等語,核與現場目擊證人即被害人之叔公丁○○到庭證述:
死者走內側車道直接左轉,被告小客車左前方保險桿撞到機車等語相符,又經本
院檢視卷附車禍現場照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燈下方車身及保險桿處
有破損、脫落之情形,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則係前車輪扭曲變形,是就上述證
人
證詞及車損狀況參互以觀,
堪認係機車車頭撞及自小客車左前側車身後肇事,
殆
無疑義。至該自小客車之右前保險桿處雖有刮擦痕、前車牌亦有凹損,被害人機
車右後置物箱則有破損之情形,然查該機車右側車身除置物箱受損外,餘均完好
無缺,苟如告訴人
所稱係機車轉彎後始遭自小客車以六十公里之高速衝撞,則機
車右側車身尤其是較突出之排氣管部分又豈會毫髮無傷未有任何破損,反造成自
小客車保險桿有嚴重刮擦痕及車牌凹損之理,而置物箱受損或係機車倒地所致,
且由上述跡證以查,應非二車撞擊位置甚明,是被告辯稱其小客車右前保險桿之
刮擦痕及前車牌凹損係第二次撞擊所致,尚屬可信。(三)
按汽車(含機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標誌
之規定,無標誌者,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
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卷附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當時天候晴朗,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等外界客觀情狀,被告與被害人雙方均有預見危險及避免危險發生之可能
性,竟均疏未注意於此,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其等均具有過失甚明,台灣省桃
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亦同認被害人謝駿賢駕駛重機車左轉彎未暫停讓
直行車先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係本件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
八九府車鑑桃字第八九一三三五號鑑定意見書附卷
可考,從而被害人騎乘機車左
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惟被告仍難辭其肇事次因之過失責任。又被害
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如前述,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自具有相當
因果
關係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王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
過失致死罪。爰
審酌被
告之品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非微,惟過失程度較輕,
犯後復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業已賠償其新台幣(下同)二
百三十萬元之損失,此為雙方陳明在卷,雖告訴人以被告尚有十五萬三千元之強
制險及七十萬元之
違約金未償還,然就此部分之金額雙方仍有爭議,且就被告積
極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已賠償如上之金額以觀,顯示其勇於負責之態度及對被害
人家屬之誠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
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業
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由
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兩者相較,並無不同,爰依同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考,素行尚端,其受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教訓後
,已足收警惕之效,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
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清銘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鍾淑慧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吳一凡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五 日
附
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