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
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二號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為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北監六字第裁四0─C00000000號裁決,
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聲明
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上午九時四十九分許,
停放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前,該處地
上並未劃線禁止停車,亦未標示為殘障坡道,異議人已留大門出入供人出入,並
未妨害交通,原處分以異議人在
公共場所出入口停車(公家機關出入口前停車)
為由裁處異議人罰緩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
於法不合,為此聲明不服;原
處分意旨則以: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上午九時四十九分許,
停放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前即板橋市
政府環保局水肥大隊(下稱板橋市水肥大隊)辦公大樓之公共場所出入口前,經
板橋市水肥大隊人員報案,遭警以違規在公家機關出入口前停車為由填掣台北縣
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惟異議人拒不到案,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未依指定日期到
案,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於九十年五月
十四日以北監六字第裁四0─C00000000號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二百元
。
二、
按汽車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出、
入口或消防栓之前,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
有明文。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停車時,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出
、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三、查異議人於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上午九時四十九分許,停放其所有之車
號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前即板橋市政府環
保局水肥大隊辦公大樓之公共場所出入口前,經板橋市水肥大隊報案通知警方到
場處理之事實,有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海警交民字第五六
號函附現場照片四幀影本、報案紀錄影本一紙附卷為憑;而板橋市水肥大隊為公
務機關,本件查獲時點係上午九時四十九分許,時有民眾洽公,屬公共場所,異
議人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停放在台北縣板橋市○○路○
○號前即板橋市水肥大隊門前,係在公共場出、入口前停車,即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無須另行標示該處屬公共場出、入口,
不得停車,異議人尚不得以其停放車輛地點已留大門出入供人出入,並未妨害交
通云云,即在該處停車,其異議理由與法不合,不足採信。
揆諸上開法文,台北
縣警察局以異議人在公共場所出入口前停車為由填掣台北縣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二
月五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惟異議人拒不到案,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未依指定日期到案,逕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以北監六字第
裁四0─C00000000號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二百元,並無違誤,異議人
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 雅 芬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陳 韻 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