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
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七號
聲 請 人 即
異 議 人 甲○○
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桃園縣警察局於九十年四月二十
六日所為之八九桃警局交字第D九B二00九六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
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
主管機關
處罰。受處分人不服該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
翌日
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
一款、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桃園縣警察局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所為之八九桃警局交字第D九B二00
九六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認
聲請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則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由公路主
管機關處罰,經本院函詢公路主管機關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該站函復:本件尚未作成裁決書,此有該站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九十)竹監桃
字第二七五六三號函附卷
可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聲
請人即尚不得聲明異議,聲請人之異議,顯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淑芬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黃文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