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
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三號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
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所為桃監裁五字第裁五二-C00000000號
裁決處分,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縣石門鄉崁子腳五八號前,遭警以裝用雷達測速器
為由攔停,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吊扣汽車牌照一個月,惟異議人
購買該物件時,廠商告知係合法之物,僅具提示駕駛注意危險路段路況之作用,
無法接收測速雷達之訊號,不具感應器之效用,並未違規,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原處分機關則以:異議人係於九十年一月二日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縣石門鄉崁子腳五八號前在其車內裝置並使用上開雷達測速
感應器,為警當場攔車舉發,經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在基金公路台二縣金山
往基隆方向四四公里及基隆往金山方向四五、五公里固定照相桿設立處測試結果
,上開雷達測速器分別在基金公路金山往基隆方向四三、七公里及基隆往金山方
向四六公里處發出語音訊息各二次,顯具感應器效用,其違規事實明確而依法裁
決等語。
二、
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
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銀元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
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其感應器
沒收之。前項行為,如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者
,應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定有明文。
三、查:異議人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時,在其車內裝設有
扣案之雷達測速
感應器乙台,
業據證人即台北縣警察局金山交通分隊警員陳怡平到院證述明確,
復為異議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並有扣案之上開雷達測速感應器一台在卷
可
稽,應
堪認定。異議人雖辯稱其購入上開雷達測速感應器時,廠商告知係合法之
物,僅具提示駕駛注意危險路段路況之作用,無法接收測速雷達之訊號,不具感
應器之效用云云,惟扣案之上開雷達測速感應器之所以在交通警政機關所裝置之
雷達測速器處所發出呼叫,係因出賣雷達測速感應器之廠商會在雷達測速器路段
附近擺設發報器,汽車裝設有該廠出售之測速感應器者,感應器會感應發報器所
發設之電波而呼叫,是上開扣案之雷達測速感應器會不會於設有雷達測速器之路
段感應呼叫,應視廠商是否於該路段放置發報器
而定,又所謂雷達測速感應器係
指該器材只要偵測感應得知交通警政機關為了偵測駕駛人行車速度所裝設之雷達
測速器處所之功能,而達逃避取締之目的者,即為雷達測速感應器,本件扣案之
上開雷達測速感應器經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在基金公路台二縣金山往基隆方
向四四公里及基隆往金山方向四五、五公里固定照相桿設立處測試結果,上開雷
達測速器分別在基金公路金山往基隆方向四三、七公里及基隆往金山方向四六公
里處發出語音訊息各二次,有台北縣警察局九十年四月六日九0金警交裁字第三
八二八號函影本在卷
足憑,顯具感應器效用,功能完好正常,具有偵測交通警政
機關為了偵測駕駛人行車速度所裝設之雷達測速器之功能,有如上述,自屬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
所稱之「感應器」,至為灼然,顯見異議人所
辯上開扣案之雷達測速感應器僅具提示注意危險路段作用,無法接收測速雷達訊
號,並非感應器云云,不足採信。異議人既於九十年一月二日駕駛其所有車號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縣石門鄉崁子腳五八號前在其車內裝置並使
用上開雷達測速感應器,本件原裁決機關以異議人上開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而裁處異議人新台幣一千二百
元之罰鍰,吊扣汽車牌照一個月及沒入扣案之異議人所有之感應器,應屬合法,
受處分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云云,依前開說明,顯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 雅 芬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陳 韻 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