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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度交聲字第 13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三四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方宜電器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桃園市○○里○○街○號   代 表 人 呂鳴鏘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 園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一十八日以桃監裁五字第五二-D九A五三七八九二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方宜電器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於民國九十年 四月十一日九時十六許,由司機呂理勇駕駛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時,為桃園 縣警察局交通隊執勤員警以八九桃警局交字第D九A五三七八九二號舉發「未依 規定懸掛號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惟異議人所有前開營業大貨自新車購入 後即將號牌懸掛於原車配置之位置,並無任何改裝,且前開營業大貨車歷次之車 輛定期檢驗,檢驗機關對於號牌之懸掛位置均無異議,異議人實不知該號牌何以 未依規定懸掛,因之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桃園監理站) 據以桃監裁五字第五二-D九A五三七八九二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三千六百元 ,並牌照吊銷,實有未合,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汽車號牌每車兩面,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位 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質言之,汽車號牌原則 上應懸掛於汽車原設之固定位置上,僅於汽車未設固定位置時,始有懸掛於汽車 前後端之明顯位置規定之用,此為文義解釋所當然。異議人所有車號00-0 00號營業大貨車於右揭時地為執勤警員舉發時,其營業大貨車後號牌係懸掛於 車輛原設懸掛號牌之固定位置上,已據異議人代表人呂鳴鏘、證人呂理勇到庭結 證在卷,並有證人即警員彭德惠所提舉發當時車輛照片一張在卷可稽,而證人彭 德惠及桃園監理站職員張坤金亦不能指證異議人號牌未懸掛於車輛原設之固定位 置,則異議人辯稱渠號牌係依規定懸掛於車輛原設之固定位置上,可採信。準 此尚難認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未依規定懸掛號牌。 三、至證人即桃園監理站職員張坤金指稱異議人所有前開大貨車於車後斗懸掛號牌處 之四週加裝護欄,致號牌為護欄遮蓋,僅於正面且較低位置始能辨識號牌等語, 異議人則辯稱:車後斗之護欄係因貨車車身較高,為便利卸貨,因之均有於車後 斗加裝護欄以利卸貨人員得以踩踏上車,該護欄係於新車購入時即有之設備,並 非事後所加裝,且於歷次車輛定期檢驗時均未指該部分不符規定等語。經查,以 他物遮蔽,致不能辨認其汽車號牌者,係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一條第三 項之規定,異議人所有之F五-二九0大貨車其車後斗加裝護欄,致該號牌受遮 蔽而有不能辨識之情,雖已據證人彭德惠、張坤金到庭證述在卷,且有照片在卷 可憑,惟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 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異議人所有營業大貨車車後斗 之護欄,既無證據證明該護欄係異議人為圖遮蔽號牌於新車出廠後所加裝,且異 議人所有之前開大貨車自八十八年七月間起每年均有接受定期檢驗,且均經檢驗 合格,有異議人所提行車執照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因之亦難認異議人就號牌遮蔽 有過失之情。 四、綜上所述,桃園縣警察局交通隊以異議人所有之F五-二九0號營業大貨車未依 規定懸掛號牌,以八九桃警局交字第D九A五三七八九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而桃園監理站據以桃監裁五字第五二-D九A五三七八九二號裁決書,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 幣(下同)三千六百元,並牌照吊銷,均有未合,異議人執此異議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另為異議人不罰之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 斯 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 淑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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