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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度交聲字第 16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六八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 站九十年七月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稽違字第五二-D9A五二0六四 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罰鍰新台幣壹仟貳佰元。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晚間八時三十五分許,搭 乘其兄江志源駕駛之V六-七二六號營小客車,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中正路 旁,因車主江志源有事下車,將車委由異議人代為看顧,約五分鐘後,即為員 警以異議人無照營業為由,予以舉發,而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 所桃園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異議人罰鍰新 台幣三千六百元。惟異議人並未收到舉發通知單,且異議人亦非如該通知單所言 ,在桃園火車站前停車,而異議人僅係代人看顧車輛,並未違規營業,應無違反 上開處罰條例規定可言。從而原裁決顯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經查,本件警員朱芳滿係見異議人坐於營小客車駕駛座上,認有違規情事,而開 具舉發通知單,通知單上並記明異議人拒絕簽收,而裁決書則係以掛號郵寄異議 人收訖,有通知單、裁決書及掛號郵件回執各一份在卷可考,即異議人亦不否認 拒收上開通知單之事實,是本件二份文書送達均屬合法,毋待深論。次查,證人 即舉發員警朱芳滿到庭證稱:車子沒有熄火,甲○○是把車停在火車站圓環旁邊 等語,並有其手繪簡圖一份附卷可稽,異議人雖辯稱:我車是停在中正路旁,不 是在火車站前,車已經熄火云云,惟與證人朱某所述不符,且卷附舉發通知單製 作日期為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其上即明載違規地點為火車站,非員警事後偽做, 是此部分應以證人朱某所述為可信。再者,異議人辯稱:我是幫哥哥江志源看車 ,江志源要向人買遊覽車,他去試車,警察來時我有打電話給江志源,要轉給警 察聽,但警察不聽;當時我坐在駕駛座,鑰匙在車上等語,與證人江志源所述: 我載我弟弟甲○○去拿車子,因為火車站附近大車不好停車,所以我請他幫忙顧 車,我去試車,我弟弟當時有打電話給我,我有請他拿電話給警察,可是警察不 聽,我當時人在南崁交流道,我是向「小林」說要買車的,他當天剛好載客到中 壢,回程時就約在火車站等語,及證人朱芳滿所述:甲○○是有和我說他在幫人 顧車,他停的位置不是一般計程車司機在火車站攬客的位置等語,均大致相符, 參以異議人在事發時即已向警員告稱代人看車,應非事後卸責之詞,是異議人此 部分所辯,亦屬可採。至證人朱芳滿雖稱:我認為試車不應該在火車站,應該會 選在車行附近,而且火車站也規定空車不能進來,再說當天我值班從八點到十點 ,他都沒有帶他哥哥來找我,甲○○所述是在推卸責任等語,雖非無見,惟火車 站僅係江志源與「小林」約見地點,且賣車之「小林」係駕車途經中壢,取道桃 園返回台北,並非在地車行,而異議人事後未再偕江志源向警員解釋,或係自認 未簽收罰單可不了了之,或係警員值勤他處未獲碰面,原因多端,未可驟認異議 人所辯情虛,況此部分究係警員個人推測之詞,尚難執為不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另異議人持有職業聯結車駕照,有公路監理機關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表一份 在卷可參,不能認為無照駕駛,併予敘明綜上所述,依警員所見,異議人僅係 坐在營小客車內,雖車未熄火,然異議人所辯既非全然不可採,即難逕認其有營 業攬客之行為;惟異議人受其兄江志源所囑,在火車站圓環周邊停車等待一節, 則認定。 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 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訂有明文。查該處為禁止 停車之處所,此經證人朱芳滿指明在卷,即證人江志源亦自承:我知道那裡不能 停車等語。又異議人及證人江志源分別陳稱:江志源在警察開單後約三十分鐘、 四十五分鐘回來等語,無論依何人所述,均足認異議人並非臨時停車。是異議人 所為,自應依上開規定處罰。原處分誤以異議人無照攬客營業,而裁處異議人新 台幣三千六千元罰鍰,尚有違誤,應由本院撤銷另為法處分。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彥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其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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