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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度交聲字第 17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七二號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九十年七月十一 日桃監稽違字借用第五二-D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異議人甲○○於九十年四月一日(凌晨三時十八分許)駕駛G七 -五九二九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段):本人被照片當時 ,時速四十公里,當天到高平派出所,請警員說明,可能機器問題,叫我申訴: 本人住桃園縣龍潭鄉高平原村一二鄰大庄一四號,前方紅綠燈的叉(岔)路是我 回家的路線,時速不可能快,我是本地人,明知有照相,有可能開快嗎:請說明 第一相片到第二相片時間,如果時間是設定一樣,請拿別人的比較八十四公里, 是車距一樣等語。 二、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四百元以上 八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所有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曾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一日凌晨三時十八分許行經桃園縣○○ 鄉○○路○○段時速限速六十公里路段之事實為異議人甲○○所不否認,而異 議人甲○○所有上揭汽車於通過該路段時,經以雷達測速器檢測車速結果,其車 速高達每小時八十四公里,此有舉發違規採證照片二張附卷可稽,又該雷達測速 器係正常運作,並無故障一節,亦據證人即承辦員警桃園縣警察局交通隊小隊長 王瓊琳到庭證述「:(該段時期雷達測速器有無故障)沒有,而且每半年就定期 檢視:(該時期有無其他人因超速拍照取締而反應雷達測速器故障?)沒有:」 等語詳,至異議人甲○○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本院調查時雖辯稱「:九十年四 月一日凌晨三點多我開車經過龍潭中豐路高平段,發現被雷達測速器拍照,當時 我車速沒有超過四十公里,我覺得不對勁:我是本地人知道那個路段速限六十公 里,我每天上、下班都會開車經過,也知道測速器設在那裡,不可能會超速,是 該雷達測速器發生故障:可拿同一路段跑八十公里的照片來比較,且那段期間該 路段在修路,本來是四線道,外側道在挖路,車速不可能那麼快:」等語,然微 電腦測速器運作正常,測速原理亦無何瑕疵可言,已如上述,而自行動作之微電 腦依現今科技,其人工智慧亦尚未達摻雜情感因素程度,於論理與經驗法則上均 無刻意攀誣異議人可能,其所為測速結果,自有其可信之處,況證人王瓊琳亦證 述電達測速器沒有故障,且異議人甲○○於右述時間遭取締超速所行經之路段○ ○○鄉○○路○段之路段並未在施用中,路旁亦未堆置任何雜物等詞,並庭呈異 議人甲○○前述違規超速時被雷達測速器拍攝之照片之放大照片二紙為證,經檢 視該二紙照片,異議人甲○○駕駛之G七-五九二九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內側車 道,右側之外側車道並無在施工中,未堆置任何障礙物,是證人王瓊琳上開證詞 應可採信,從而原裁決機關援引首揭規定,對異議人甲○○裁處罰鍰,依法洵屬 有據。異議人甲○○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處分不當,要無可採,應予駁回。 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婷 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子 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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