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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度交聲字第 17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甲○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七七號   受處分人 乙○○   即異議人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甲 ○監理站桃監裁五字第駕裁五二─Z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上下午八時二十八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國道二號高速公路九‧九公里 西向處,欲切換至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往林口方向行駛,緣當時係上班時段,不可 能高速行駛,異議人於距離槽化線很遠處即溫和切入外側車道,再循減速車道 逐漸降低速率行駛,並未違反交通規則,執勤員警未附舉證相片及當場測速紀錄 證明,即不得任意指摘違規,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守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 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駛離高速 公路主線道進入交流道,應先駛入外側車道,再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之 ,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六條定有明文。又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無理由者, 交通法庭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以裁定駁回之。訊據異議人乙 ○○固不諱言其於前揭時地係自外側第二車道插入外側車道之連貫車隊,惟否認 有何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辯稱:當日塞車約三、四百公尺以上,其是自槽化線 前約一、二百公尺的地方慢慢插入車隊,又當日其是自快速道路要上高速公路, 並非駛離高速公路云云。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右揭時、地未依規定先駛入外側車道,再循減速車道行駛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舉發警員王志宏到庭證述:異議人當時由槽 化線前約十公尺處切入外側車道,如距離槽化線太遠,不可能去取締,伊巡邏 車當日是停在槽化線上等語詳(參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 在卷足稽予認定。 (二)次查國道二號西向十公里出口前約一公里處設有「南─中壢 北─台北出口1 公里」,出口前三○○公尺設有「南─中壢 北─台北右線」之標誌牌,此有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公警國一刑訴字第0三九一一號函附 卷可憑,異議人欲駛離高速公路自應依指示標誌先行駛入外側車道準備進入上 開出口處。復按汽車駕駛人於高速公路插入正在行駛連貫汽車中,顯具高度之 危險性,屬高速公路駕駛不當之行為,又按行政罰旨在確保一定行政作用秩序 之維持或法所企求公益目的之達成,並非基於倫理立場,針對行為人主觀上之 惡性施予非難譴責,此觀之行政罰並不區分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而 異其處罰之標準自明,再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亦認「人民 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 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 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 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是行為人僅需單純有違反法所明 定之禁止或作為義務者,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無論其係 出於故意、過失或動機為何。異議人雖辯稱當日係上班之巔峰時刻,塞車約三 、四百公尺以上,伊遠自一、二百公尺外即緩慢插入外側車道云云。然其所辯 縱令屬實,亦無足證明其欲駛離高速公路進入交流道前,未先行駛入外側車道 ,再循序於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非出於過失,且其於高速公路外側第二 車道循序前進至槽化線前一、二百公尺再插入外側車道之連貫車隊,仍與上開 規定不合,其違規行為就大眾行車安全等公益之危害殆屬相同,揆諸前開說明 ,自難據此免除或減輕其罰,而被告既自承有插入連貫車隊之事實,其空言指 摘執勤員警未附照片或當場測速紀錄,即無足採。況證人係將巡邏車停於槽化 線上執行取締任務,若被告係距槽化線前一、二百公尺前即插入連貫車隊,不 僅有目視辯認上之困難,且有取締上之爭議,參以證人係執行交通違規事件取 締任務之員警,與異議人間素不相識,更無嫌隙,當無設詞誣諂之理,證人之 證詞應屬可採,堪認被告係於將駛離高速公路之際,在槽化線前方不遠處插入 外側車道之連貫車隊屬實。被告上開所辯洵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 告違規之地點係國道二號高速公路,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一紙附卷可參,被告雖稱之為「快速道路」或「機場聯絡道」,尚無損於 其係行駛於高速公路上事實之認定;再參被告陳稱:其是從聯絡道(即指國道 二號公路)要進入中山高速公路往林口方向行駛等情,足見其駕駛行為乃係駛 離國道二號公路後,再駛入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則其於本院訊問時辯稱其係自 一高速公路「切換」至另一高速公路上,而沒有駛離高速公路云云,已屬強詞 奪理之辯,殊無可採,附此敘明。綜上,原處分機關據以引用上開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台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當 。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 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甲○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爭奇 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范明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惠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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