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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度交聲字第 18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八一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 園監理站桃監稽違駕字第五二─D九A九二七九三三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有理由者,交通法庭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之部分 撤銷,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雖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十四時零九分,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桃園市○○路因逆向行駛遭取締,惟因 異議人係自同市○○路○○○巷駛出甫右轉新生路,即遭警員取締,因該和平路 八十四巷並無禁止右轉之標誌,異議人並不知自該巷口不得右轉行駛新生路,爰 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按交通事故之舉發人,其地位殆與刑事訴訟案件告訴人或告發人之地位無異 ,是不能僅以其陳述,執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尚 須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製作本件舉發通知單 (八九桃警局交字第D九A九二七九三三號)之桃園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呂 理炎雖到庭證稱:「我是看到他逆向我才把他攔下來的,當時我跟他拿駕照 及行照但是他不給我,所以我才記下他的車牌號碼採逕行舉發的方式,我當 時是由中正路左轉進入新生路,因為那一帶很多單行道,我們常常在中正路 上轉進單行道看看是否有人違規,當時我左轉進新生路,就發現甲○○逆向 行駛,就把他攔下來,當時他已經逆向直行快到中正路了,我並沒有看到他 轉彎,而且他如果轉彎的話應該是自和平路八十四巷左轉新生路,而不是右 轉新生路。」等語,然查依本院到異議人違規地點履勘結果,由桃園市○○ 路並不能左轉進入新生路,且證人呂理炎雖證稱異議人係逆向行駛新生路快 到中正路,伊才予以舉發,並沒有看到異議人從和平路八十四巷轉彎云云, 惟查若異議人係由新生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即為遵行方向並非逆向行駛新 生路,是以證人所述顯有可疑,應認異議人所述伊係自桃園市○○路○○○ 巷口右轉新生路即為警取締等語為真實。 (二)、次查,依本院履勘結果桃園市○○路○○○巷與新生路交岔口,於和平路八 十四巷處並無禁止右轉新生路之禁制標誌,且交岔路口地面亦無單行道應遵 行方向之白色箭頭標誌,須至門牌號碼桃園市○○路○○○號門前之新生路 與永樂路交岔路口地面,始畫有遵行方向之白色箭頭標誌,則異議人自和平 路八十四巷口右轉新生路、於門牌號碼新生路五十三號、五十五號處遭取締 時,應尚無法看到任何單行道之標誌,況本院至現場履勘時,亦接二連三有 機車自和平路八十四巷右轉逆向行駛新生路,足認該地段確有使人誤逆向駛 入新生路之虞(參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圖)。綜上,桃園市○○路○○○巷 口未設置標誌,使人明白前方新生路應遵行之方向為何,自不能以此處罰異 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依法撤銷原處分,並知異議人即受處分 人不罰之裁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 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淑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文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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