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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度交聲字第 19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甲○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九二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桃監理站於中華 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第分案號:桃監稽違字第五二─AXX○○四 六四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並未闖紅燈,如異議人當時有闖 紅燈,而對方為綠燈,則當時理應發生連環的交通事故,而非只是與其中一車發 生碰撞云云。 二、「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 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 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 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 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異議人乙○○坦承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十五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師大路第一車道西向東,行經台北市○○路及羅斯福 路口,擬左轉進入羅斯福路,於行至路中心處,有陳志維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自小客車,沿羅斯福路北向南行駛,兩車於交岔路口發生碰撞等情, 惟辯稱:只闖黃燈,未闖紅燈,如有闖紅燈,應會發生連環車禍。惟查:異議人 於右揭時間,行經上開路段,違規闖紅燈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政聖於本院調查時 結證稱:「我在羅斯福路往南向,停在最內車道第二台,我們這邊剛起步,有一 台計程車,行駛師大路,闖紅燈,撞到我前面那部車,當時,我的車已起步.. .。」、「我有看到他的車根本沒有煞車,並加速前進,我確定有看到號誌已經 變紅燈,...。」(參本院九十年九月六日訊問筆錄),證人能明確說出當時 肇事之二部車的人員及停等情形,足證證人當時確在現場無疑,且證人與異議人 及另一部肇事車輛駕駛人陳志維二人,均素不相識,又無仇隙,應無媾陷異議人 之虞,其所為之證詞應採信。徵以肇事路段,係屬三時向號誌路段,有臺北市 警察局中正二分局警員王文助所製作之號誌運作情形圖可稽,異議人所稱行駛之 左轉號誌係屬第二段,此時羅斯福路南、北兩向車輛一直均處於等待紅燈之狀態 ,而陳志維當時原係在停止線後第一部車等待燈號變換,業據證人證述如前,觀 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之現場圖,異議人與陳志維駕駛之車輛碰撞地點 ,係位於交岔口中央,偏陳志維所行駛之車道前方,距陳志維方向之停止線已有 一個以上之車道距離,綜合各情推知,當時應係被告所行駛之方向已變換號誌為 紅燈,但對向尚未變換為綠燈,異議人擬搶先快速通過,但行至道路中央,南北 向號誌變換為綠燈,陳志維未發現異議人之車輛,於綠燈亮起,立即起步,因而 在其起步後不遠處撞上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是異議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堪以 認定。異議人雖執上詞異議,然查,數部汽機車即使停於同一停止線後,在綠燈 亮起時,因各人車輛之性能、注意能力、反應情況、汽車之操控能力,均有不同 ,因此未必在綠燈亮起時,同時齊步前進,換言之,於同向之車輛,未必會同時 撞上闖紅燈之異議人而發生連環車禍,是異議人上開所辯,不足以推翻本院前開 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裁處罰鍰一千八百 元,並記點數三點,核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甲○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兆 飛 法 官 江 振 義 法 官 李 桂 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 麗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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