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
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二三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
監理站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所為之桃監裁五字第駕裁五二─七八六八七號裁決,
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
所為之桃監裁五字第駕裁五二─七八六八七號裁決書,雖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
送達異議人之戶籍所在地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十六樓之三,但該裁決書
代收人並非異議人本人及其親屬,異議人本人並未收受該裁決書,且依常理,一
般人不致
故意不繳納區區新台幣一千二百元而寧被吊銷駕照,足認異議人確未收
受該裁決書云云。
二、
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
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
決書之
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
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
已喪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設有明文規
定。再依行政
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
人,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
員。」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確仍設籍於桃園縣桃園市○○
路○○○號十六樓之三,此有異議人之戶籍資料一份附卷
可稽,而本件裁決書之
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郵戳載明係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送達,而由桃園縣桃園市
○○路○○○號「全球鳳凰城管理委員會」之「許良和」代收,並蓋有該管理委
員會之收發文章,此亦有該收件回執一份附卷
可參,是以該裁決書確已於九十年
五月二十四日送達異議人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異議人遲至九十年八月二
十三日始具狀向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聲明異議,此有交通部公
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移送書及聲明異議狀一份附卷
可按。是本件受處分
人之聲明異議,於法
顯有未合,
揆諸首揭規定意旨,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淑芬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黃文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