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
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0八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稽違駕字第五二-Z00000
000號、桃監稽違駕字第五二-Z00000000號、桃監稽違駕字第五二-Z
0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
聲請意旨
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上午八時二十三分許,駕
駛BU-二五八號營小客車,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五十九公里埔頂一號隧道
內,連續由中外車道變換至中內車道,再轉至中外車道;又於當日上午八時二十
四分許,在上址高速公路南向六十公里埔頂二號隧道內,連續由外車道變換至中
外車道,又轉至中內車道,再變換至內車道;另於當日上午八時二十五分許,在
上址高速公路南向六十至六十二公里處,緊隨執行任務中之天成醫院救護車跨線
高速行駛。經值勤警員舉發上開違規事實後,由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
監理所就上開二次隧道內變換車道情事,各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
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六千元加計違規
點數一點,就尾隨救護車跨線行駛部分,依上開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一款
、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並加計違規點數一點。惟
異議人係因感覺後方有車輛緊隨,為免發生事故,下意識選擇變換車道試圖甩開
後車,且兩次取締異議人變換車道違規部分時間、距離點過近,處罰未免過重;
至緊隨救護車行駛部分係純屬碰巧,況當時並無塞車現象,員警以此舉發異議人
並不妥當,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
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聞救護車之警號,在後跟隨急駛者,處新台幣六百
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
五條第十一款分別訂有明文。經查,本件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
察隊函覆原處分機關稱:值勤員警著制服配戴齊全,駕駛偵防車(車頂裝置警示
燈)巡邏至該轄南向埔頂一、二號隧道路段,該兩隧道相距三百公尺,隧道內均
設有明顯禁止標誌、標線,而目睹甲○○駕駛BU-二五八號車,連續於埔頂一
號隧道內連續由中外車道↓中內車道↓中外車道變換車道,又於埔頂二號隧道內
連續由外側車道↓中外車道↓中內車道↓內側車道變換車道,又於六十公里至六
十二公里緊跟正執行任務之天成醫院救護車跨線高速行駛等語,有該隊八十九年
五月三十日(八九)公警國六刑字第六九九二號函附卷
可稽,即異議人亦不否認
有二次在隧道內變換車道,及跟隨於執行任務中之救護車行駛之事實。異議人雖
辯稱:變換車道是有後車緊貼,要甩掉後車,跟隨救護車是碰巧云云,姑不論本
件舉發員警自該處路段五十九公里埔頂一號隧道內,目睹異議人變換車道起,到
異議人緊貼救護車至六十二公里處為止,前後幾達三、四公里,如真有後車緊貼
異議人車輛行駛,警員絕無不予舉發之理,即異議人如確為甩掉後車,則在兩處
隧道間路段行駛時,亦可變換車道讓後車先行或採取其他安全措施,也無在上開
兩隧道內變換車道之必要,此徵之異議人駕駛營小客車,為職業用路人,應較常
人有應付道路上突發狀況之認識益明。又異議人一路跟隨救護車達二公里長,顯
係有意為之,非巧合可比。足見異議人所辯均屬
卸責之詞,並無可取。又異議人
在兩處隧道內分別有不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時間上雖屬密接,惟空間上則有
明顯區分,佐以兩處隧道內各設有禁止標誌,並非不能區隔,從而應認異議人兩
次在不同隧道內變換車道,為兩次違規行為,而緊隨救護車疾駛,又係另一違規
行為,是原處分機關分別
予以裁罰,亦無不合;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無
連
續犯規定,從而異議人兩次變換車道,違規性質雖屬相近,仍不能概括處罰,
併
予敘明。末查異議人於短暫時地,且係有警備車在旁之狀況下,即有二次隧道內
任意變換車道,及緊隨救護車行駛等三次違規,而隧道、救護車又分屬特殊用路
地及用路車輛,顯見違規情節嚴重,是原處分機關分別處以最高額罰鍰,經核並
無不合;況異議人如因此稍知警惕,以免肇事害人害己,區區罰鍰孰曰不宜?
綜
上所述,本件異議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彥宏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翁其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