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六九
一號)及移送
併辦(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
第二級毒品,
累犯,處
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理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以八十六
年度易字第二一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入監執
行,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
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
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戒偵字第一六三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被告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先送強制戒治,並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
二一六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中壢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壢簡字第九二七號判
處有期徒刑六月,如
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尚未執行);而被告於強制
戒治
期間,因成效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一三號
裁定停
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
保護管束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
保護管束期間內,復另
基於
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止之保護管束
期間內,連續在桃園縣平鎮市○○里○○路○○○巷○弄○號住處等處,非法施
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於毒品停止戒治付保護管
束期間向觀護人報到,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復於九十年六月二十
六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為警採尿,送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
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甲○○
坦承不諱,又被告先後為查獲所採尿液,經送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
六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七月三日濫用藥
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
足憑,足徵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
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八十
八年度戒偵字第一六三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
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存
卷
可稽,被告於前開
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施用
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
按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
告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而觸犯犯罪
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而為
連續犯,應依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
以一罪。又其
持有安非他命之
犯行,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公
訴人僅就被告自其停止強制戒治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回溯九十六小時
內施用安非他命部分提起公訴,其餘部分未據起訴,惟其餘施用安非他命未起訴
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
予審究,
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理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
五月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一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
七月一日入監執行,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錶一份
附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
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
審酌被告經
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後仍再犯罪,顯見戒毒意志不堅,及其犯罪戕害自身,尚無害及他
人,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永定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月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附論罪
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