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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度易字第 14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二0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黃惠珠國民身分證上之變造部分即其上所貼的甲○○照片壹張,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路靠近大興西路處,拾獲「黃惠 珠」之身份證,因另案(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 三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經 撤銷緩刑宣告,遭通緝臨檢掩飾身份之用,遂萌意圖不法所有予以侵占並隨即 在桃園市○○路○○○巷○號之二住處,黏貼本人照片加以變造完成隨身備用, 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黃惠珠本人,於八十九年 十月十四日十二時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中壢市立殯儀館前之際,為桃園縣警察 局平鎮分局警員吳志祥等人臨檢時即冒稱「黃惠珠」並出示上開變造身份證,擬 進而冒名應訊,為警識破,查獲上情,扣得上開已經變造完成之黃惠珠國民身分 證一張(內含甲○○照片一張)。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復有變造 之身分證扣案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被告事證明確,犯行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第三 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而其變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罪二罪間,復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 條規定,從一重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行為後 ,原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 過,嗣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在案,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 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新舊法用之結果相同, 諸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從新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 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黃惠珠國民身分證上 之變造部分即其上所貼的甲○○照片一張,係屬於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之。至該身分證之其他部分則為真正,且係屬於黃惠珠之所有,非本件被告所 有之物,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永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月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 ,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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