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
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
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及十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九十年一月四日,以八十九
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六七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七二九號
不起訴處分,惟甲○○
並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復基於
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一月下旬某日起至九十年四月
十五日止,連續在其住處及桃園縣桃園市○○路長城賓館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為警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二十一時五十五分許,在桃園市○○路長城賓
館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坦承不諱
,並經
證人即同案查獲被告王秀華證述屬實,而被告
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
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份
在卷
可稽,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二、十月間分別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九十年一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
第一二六七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七二九號
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一份
在卷可稽,被告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
事證明確,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持有
毒品安非他命係為供施用,其持有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
連續犯一罪,並依法
加重其刑
。公訴人起訴犯罪事實,雖認被告自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即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
行為,惟訊據被告甲○○供承渠自九十年一月十四日出勒戒所後,自該月下旬某
日起始再施用毒品等語,此外復查無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自九十年一月十五日
起至被告所供稱下旬某日止有施用安非他命行為,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
罪,原應為
無罪判決,惟公訴人以此部分與其他有罪部分有連續犯
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爰
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次數,犯行所生危害,已曾因相
同犯行二次經觀察、勒戒等處遇後
猶未能使其知所省惕,根絕施用毒品惡習,足
徵其沾染甚深,及
犯後態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斯 偉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薛 淑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附論罪
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
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