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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度易字第 14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六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0一0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因其在桃園縣大園鄉橫峰 村○○○區○○道路旁之土地施工搭建廠房,本應注意其僱工施作工程,不得利 用道路堆積、放置砂石等足妨礙交通之物品,其竟疏未注意,因工人施工之故 ,在該處路段道路路面遺留砂石,未予清除,且亦未設任何警告標識。而於八十 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十七時許,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 經該道路欲進入○○○區○○○○路面滿佈砂石而失控滑倒,甲○○○因而人車 倒地,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因認其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核公訴人認定被告右揭犯罪,無非係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證人賴 文娟分別指訴、證述歷歷,並有診斷證書一紙可憑,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 ○○則堅決否認右開犯行,辯稱:伊搭建右開鐵皮廠房係向預拌混凝土廠購買混 凝土,再由預拌混凝土車送至工地現場灌漿,伊根本用不到砂石,亦未購買砂石 施工,不可能在施作之過程中,將砂石留落路面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之鄰 居賴文娟固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在搭建右開鐵皮廠房時,砂石車運來砂石有 掉落地面,車禍路段幾乎都有碎砂石,被告在告訴人發生車禍前都沒有請人來掃 地面上之砂石,在車禍發生後,才有請人來清掃路面等語,證人即肇事地點之管 區警員邱國柱亦於本院證稱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下旬搭建右開鐵皮廠房時,因 地勢較低,故有填土整地,伊曾經警告過被告要把地弄乾淨等語,然證人即亦住 在與告訴人同鄰之鄰長乙○○則於本院證稱「該處廠房在施工時地面上是留有碎 砂石,但是廠方都有工人來清理,此外也沒有本鄰的居民向我反應地面遭污染的 事。」,即前開丁○○○○亦證稱肇事地點附近之社區(即告訴人所住社區)之 居民亦沒有向其反應過因肇事地點搭建鐵皮廠房而路面佈滿砂石等語,因之,被 告是否果於搭建右開鐵皮廠房之過程中將砂石遺留路面,亦無僱請工人清掃砂石 ,即非無可疑。再者,告訴人於發生事故後,亦無立即報請警察機關至現場採證 ,則告訴人究係因路面之砂石而失控滑倒或因他項原因而自行失控滑倒,即未可 知,況前開丁○○○○亦於本院證稱其約一星期去肇事地點巡一次,其均係騎警 用機車去巡察,其自己不曾因為肇事地點施工之緣故而人車倒地過等語,則告訴 人受傷之因果關係殊未可斷。至前開證人賴文娟則已向檢察官陳明其係在聽說告 訴人摔倒後才過去看告訴人,則其實非屬目擊證人,其之前開證言即屬實在,亦 未足斷定本件之因果關係何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 右開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衡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自應依法知無 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廿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 雨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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