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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度易字第 14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四0六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 機車,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 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原為夫妻,因故離婚。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乙○ ○打電話予甲○○,表示夫妻一場,希能再次共進晚餐,甲○○前往桃園縣○ ○鄉○○路○段○○巷十四之四號五樓乙○○現住處,當日晚間九、十時許,乙 ○○因細故,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在上址及該址社區大門外統一超商店前,動手 毆打甲○○,致甲○○受有頸部前面瘀腫兩處及右膝瘀腫一處等傷害。甲○○ 逃往該便利商店欲打電話報案,乙○○氣憤之下,又基於毀損之故意,將劉仁凱 所有借予甲○○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以雙手拉起後頓力放下之前 後數次動作,致該機車之擋風板右側破裂、前右燈殼破裂、車身右側破裂、左側 擋風板磨損及左後照鏡磨損,足以生損害於劉仁凱。 二、案經被害人甲○○、劉仁凱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劉仁凱二人指訴相符 ,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機車車損照片四張及檢察官勘驗機車後記載於偵訊筆錄 中之勘驗結果可稽,事證明確,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及同法第三百五十 四條毀損罪。其所犯前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 、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其應執行之刑並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月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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