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四0六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
機車,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
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原為夫妻,因故離婚。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乙○
○打電話予甲○○,表示夫妻一場,希能再次共進晚餐,甲○○
乃前往桃園縣○
○鄉○○路○段○○巷十四之四號五樓乙○○現住處,當日晚間九、十時許,乙
○○因細故,竟基於傷害之
故意,在上址及該址社區大門外統一超商店前,動手
毆打甲○○,致甲○○受有頸部前面瘀腫兩處及右膝瘀腫一處等傷害。
嗣甲○○
逃往該便利商店欲打電話報案,乙○○氣憤之下,又基於毀損之故意,將劉仁凱
所有借予甲○○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以雙手拉起後頓力放下之前
後數次動作,致該機車之擋風板右側破裂、前右燈殼破裂、車身右側破裂、左側
擋風板磨損及左後照鏡磨損,足以生損害於劉仁凱。
二、案經被害人甲○○、劉仁凱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
訊據被告乙○○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甲○○、劉仁凱二人指訴相符
,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機車車損照片四張及檢察官
勘驗機車後記載於偵訊筆錄
中之勘驗結果
可稽,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及同法第三百五十
四條
毀損罪。其所犯前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
、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其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月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