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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度易字第 14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四五一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 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確定(不構成累犯),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許,見甲○○之子彌月時,前所收取親友 致贈之禮金,置放位於桃園縣○○鄉○○路○○○巷○號六樓住處主臥室之際, 竟利用借住甲○○上址住處,乘甲○○住處主臥室未上鎖之際,徒手開門進入, 竊取甲○○所有置於其內之財物共計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及其妻丁○○所有桃 園中正機場保管單一張,得手後,即離開上址;俟將現金花用殆盡,證件則予丟 棄。經甲○○發現遭竊後報警,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 ○指訴失竊情節相符,復據證人即乙○○之父丙○○證述在卷(見偵卷第二十三 頁反面),並有證人丙○○出具聲明書乙紙附卷可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勘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勘認定。 二、竊盜因夜間侵入而加重其刑者,以其侵害財產監督權外,兼妨害家宅之安寧而 設,必須於未經侵入以前,即有竊盜之意思,從而以侵入為其竊盜手段者,始能 成立,若事前經他人允許住宿宅內,臨時見財起意,竊物而出,其於他人家宅之 安寧並無妨害,即不能謂之侵入。而住宿之處與行竊處所所縱非一處,茍係在整 個的財產監督權下,由同一住宅內之一房間至另一房間行竊者,亦不能論為侵入 (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六二0三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係借住告訴人家 中,趁機進入主臥室竊取財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 通竊盜罪。又被告雖進入主臥室內一併竊取告訴人甲○○之現金及被害人丁○○ 之證件,雖屬竊取二人之財物,但非被告所能知悉,應僅成立一個竊盜罪(最高 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四0三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九七0號移送併辦意旨略 以:被告乙○○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 ○○○號旁,竊取鄭文水所有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一部,得手後,供作 己用,因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嫌,而 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按 所謂連續犯,需基於概括犯意,而所謂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 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 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就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 法院著有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乙○○ 所以竊取被害人鄭文水所有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乃係因被害人鄭文 水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於台汽客運(現更名為國光客運)中壢站,見被告乙○ ○在該處睡覺,而邀同被告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居住,嗣於同年六 月二十日,因被害人鄭文水要求被告搬出,被告乙○○因無處居住睡覺、及為前 往探事其祖母,乃起意竊取上開小客車,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及本院供述在卷(見 偵卷第第五頁反面、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二日筆錄);復觀諸,被告前開經論罪科 刑之竊盜犯行,係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所為,而移送併辦之被告竊盜犯行,係於 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所為,兩者差距達五月有餘,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件竊盜 犯行,顯非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甚明,足見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經論罪科刑之竊 盜犯行,並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退由公訴人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邱滋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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