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四五一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竊盜,處
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
緩刑二年,
緩刑期內交付
保護管束確定(不構成
累犯),
猶不知悛悔。
詎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
所有,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許,見甲○○之子彌月時,前所收取親友
致贈之禮金,置放位於桃園縣○○鄉○○路○○○巷○號六樓住處主臥室之際,
竟利用借住甲○○上址住處,乘甲○○住處主臥室未上鎖之際,徒手開門進入,
竊取甲○○所有置於其內之財物共計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及其妻丁○○所有桃
園中正機場保管單一張,得手後,即離開上址;俟將現金花用殆盡,證件則予丟
棄。
嗣經甲○○發現遭竊後報警,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
迭於警訊時及偵審中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甲○
○指訴失竊情節相符,復據
證人即乙○○之父丙○○證述在卷(見偵卷第二十三
頁反面),並有證人丙○○出具聲明書乙紙附卷
可證。足見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勘採信。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勘認定。
二、
按竊盜因夜間侵入而
加重其刑者,以其侵害財產監督權外,兼妨害家宅之安寧而
設,必須於未經侵入以前,即有竊盜之意思,從而以侵入為其竊盜手段者,始能
成立,若事前經他人允許住宿宅內,臨時見財起意,竊物而出,其於他人家宅之
安寧並無妨害,即不能謂之侵入。而住宿之處與行竊處所所縱非一處,茍係在整
個的財產監督權下,由同一住宅內之一房間至另一房間行竊者,亦不能論為侵入
(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六二0三號
判例意旨
參照)。而被告係借住
告訴人家
中,趁機進入主臥室竊取財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
通
竊盜罪。又被告雖進入主臥室內一併竊取告訴人甲○○之現金及被害人丁○○
之證件,雖屬竊取二人之財物,但非被告所能知悉,應僅成立一個竊盜罪(最高
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四0三號判例意旨參照)。爰
審酌被告之品行、
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九七0號移送
併辦意旨
略
以:被告乙○○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
○○○號旁,竊取鄭文水所有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一部,得手後,供作
己用,因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嫌,而
與前開經論罪
科刑部分有
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移送本院
併案審理。惟按
所謂連續犯,需基於
概括犯意,而所謂概括犯意,
乃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
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
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就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
法院著有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乙○○
所以竊取被害人鄭文水所有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乃係因被害人鄭文
水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於台汽客運(現更名為國光客運)中壢站,見被告乙○
○在該處睡覺,而邀同被告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居住,嗣於同年六
月二十日,因被害人鄭文水要求被告搬出,被告乙○○因無處居住睡覺、及為前
往探事其祖母,乃起意竊取上開小客車,
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及本院供述在卷(見
偵卷第第五頁反面、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二日筆錄);復觀諸,被告前開經
論罪科
刑之竊盜犯行,係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所為,而移送併辦之被告竊盜犯行,係於
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所為,兩者差距達五月有餘,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件竊盜
犯行,顯非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甚明,足見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經論罪科刑之竊
盜犯行,並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退由公訴人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邱滋杉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