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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度易字第 14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乙○○之妹婿,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 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九十年元月十一日夜間,在桃園縣桃 園市○○路○段○○○號十一樓住處,因細故與其妻丙○○發生爭執後,丙○○ 電告其姐乙○○等人到場,乙○○等人與甲○○亦生衝突,甲○○竟基於 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推撞乙○○,致乙○○因之受有左手食指指甲裂傷、左手 臂挫傷併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証據,苟積極証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証據 ,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號判例可資參循。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乙○○之指述,及卷附之醫院 之診斷證明書一紙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 :伊並未傷害告訴人乙○○等語。經查,(一)證人即被告之妻、告訴人之妹丙 ○○證述:「(搶小孩時你在做什麼?)他們都在口角,其他的部分我都不記得 了。」、「(你姐姐在何處打電話報警?)我不知道,因為事情發生的很快。」 、「(你姊夫與妳先生發生爭吵時,你姐姐在何處?)跟我一起在客廳,他的位 置在我與落地窗的中間。」、「(妳先生站在哪裡?)他是在陽台。」、「(你 還有另一個姐姐也在現場?)是的,是我大姐,他是站在我的後面。」、「(你 大姐是否有受傷?)沒有。」、「(你二姐的傷如何來的?)我不知道,我是沒 有看到我先生推我二姐。」、「(你有看到你二姐是與何人發生推擠?)我沒有 看到。」等語。(二)告訴人於警訊中指訴:伊妹丙○○與她先生即被告甲○○ 發生爭吵,丙○○打電話叫我們到她家,因發生口角,被告像野獸般把伊推開, 先以手抓伊上手部,致伊受傷,然後又推向玻璃,致伊左手指裂傷等語;於偵查 中指訴:「一月十一日晚約十點多,丙○○打電話給(我)稱陳(被告)又打他 ,要我快過去,我就到桃園莊敬路他住處,我與我先生(高槐長)及姊姊(葉向 榮)一同去裕榮家,一進其家時,被告之父母及弟弟均在現在(場),我姊姊( 葉向榮)問被告為何要打裕榮,被告之弟弟稱被告從未打過裕榮,我妹妹裕榮要 去驗傷,其將其小孩交給我先生(高槐長)抱,被告之父親將小孩強抱走,並說 我先生是瘋子,我先生說你在說什麼,被告要過去打我先生,我便上前阻擋,他 將我推開,我撞到玻璃門,導致指甲裂傷及手臂挫傷。」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先 供稱:「當天晚上十一點左右。我妹妹打電話給我說:被告又在打他了。我們就 趕過去,我們到場有三人,我、我姐姐、我先生,一進門,我姊姊就對被告說: 你為何要打人?我妹妹說:我要去驗傷。當時我妹妹抱著小孩,我先生都沒有進 來,他就把小孩交給我先生抱。我們就準備要去驗傷,結果被告的爸爸說:小孩 不許抱走。並衝過來將小孩搶走,罵我先生。說他是瘋子、是外人,為何要帶走 我的小孩?我先生說:你說什麼瘋話?接下來被告就抓住我先生的衣服,我看到 我先生很生氣,我想叫我先生不要跟他們發生爭執,被告就過來抓住我並推我去 撞玻璃,當場我的指甲就斷裂,我想在下去情形會更亂,因為當時他家還有弟弟 、爸爸在場,所以我就報警處理。」、「我先生說是有拉扯。但是我姐姐身上有 傷,說是被被告的弟弟打的。」等語;後稱:「(被告如何推你?)他側面雙手 抓住我的左手,我當時在陽台面對陽台,我先生在門邊,他拉我的左手臂往前推 ,我就去撞到落地窗的玻璃。」等語;經本院提示急診病歷表檢傷紀錄所載:「 驗傷,被人用拳頭打傷致左手及背痛」等語,復改稱:「驗傷單上用拳頭打我的 是被告的弟弟」等語;告訴人供詞前後不一,據上,倘當時告訴人係受被告及其 弟弟聯手毆打,則不論係俯背夾擊抑或併肩正面攻堅,在合二人之力一番強擊猛 攻之下,告訴人自應鼻青臉腫、遍體麟傷,殊無僅於左手食指指甲裂傷及左手臂 挫傷併瘀傷之之傷害,而身體其餘各處完好如初之可能;若非受被告及其弟弟 聯手毆打,其左手臂挫傷併瘀傷係遭被告之弟弟用拳頭毆傷,指甲裂傷係遭被告 正面往前推所致,豈有其他部位並無傷害之理。又若告訴人面對陽台,告訴人之 配偶站在門邊,被告拉告訴人之左手臂往前推,則應係撞到告訴人配偶之方向, 並非撞到落地窗;又陽台陝窄,如何同時容納被告、被告之弟、告訴人、及告訴 人之配偶在此推擠,且告訴人之配偶亦絲毫無損,此有現場照片三張及敏盛綜合 醫院函附卷可稽。而告訴人究係遭被告正面推開,或係從後攻擊,被告當時是在 客廳或陽台,互核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高槐長於審理中證述:「我當天去時,我 只有站在陽台,並沒有進去,我太太那時站在客廳靠近陽台的地方。進去後,我 大姨子責問被告為何要打他妹妹?他妹妹說他有受傷,之前也有打過他,他要去 驗傷。驗傷需要帶小孩的東西,他說:姊夫請幫我抱小孩,我要去準備小孩的東 西,我要去驗傷。被告的父親看到小孩在我手上,就衝過來要搶小孩。並罵我瘋 子、外人,並把小孩搶走。後來就將小孩搶到陽台那邊,被告的弟弟將我推到陽 台靠門的地方,還把我的扣子扯掉,被告的父親作勢要打我,後來我太太看我被 他們父子欺負就要過來幫我,途中就被被告抓去撞落地窗的門,我太太就說我流 血了,要去報案。」、「(如何抓?)我太太要跑過去救我,被告從後面抓他的 左手,往窗戶那裡推過去。」、「(當時被告的父親在搶小孩時被告是在何處? )被告是在客廳,他的父親與弟弟是在陽台那邊拉我的衣服。」等語,及證人即 告訴人之姊葉向榮稱:「當天我進去時,我問被告為何要打我妹妹,當時並沒有 發生拉扯,後來因為我妹妹覺得沒有辦法談下去,就要去驗傷,將小孩要交給我 妹婿,當時我妹婿在陽台上,我妹妹就準備要進房間去,被告的父親就要去搶小 孩,就因此發生拉扯。並罵我妹婿說他是瘋子、外人,小孩憑什麼帶走?」、「 (當時乙○○是站在何處?)客廳離落地窗附近,我是在電視機的旁邊,被告剛 開始是站在客廳,後來就被告與他的弟弟都跑到陽台去搶小孩。我妹妹也跑去陽 台勸架。」、「(被告當時有對你妹妹做什麼?)我只見他們一群人在推擠,就 聽到我妹妹叫一聲「啊」流血了,我有看到被告推我妹妹。」、「(被告如何推 ?)他們擠在一起,我看我妹妹比較靠近我妹婿,就發生推擠、拉扯。」等語, 亦互相矛盾。又被告豈有僅毆打告訴人之理?而其夫高槐長又豈有看告訴人遭人 圍毆,在旁作壁上觀之理?顯與常情有違。故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及證人葉向 榮、高槐長之證述均不可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虛妄不可採,要難僅憑告 訴人之指訴、證人葉向榮、高槐長之證述、及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即認被告 等涉傷害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不法犯行,既 不能証明其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謀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 正 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文 巧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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